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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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聲請人 陳毅竑 (原名 陳禹豪

陳子棚

陳渥貝

相對人 張庭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即聲請人)連帶負擔。嗣聲請人不服並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03號裁判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然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末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裁定上訴駁回,就訴訟費用部分則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12,225元,另聲請人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80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0,000元。又第一審裁判費、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及第三審裁判費已由相對人自行繳納,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2,225元【計算式:12,225+30,000=42,225】,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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