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4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家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EW-5179」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家維擅自購買來路不明之偽造車牌,進而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有損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更使車牌真正申領人法律上權益有受損之虞,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之素行狀況、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EW-5179」車牌2面,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11號
被 告 張家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維用以代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牌,前因未依法定期檢查遭註銷,為求繼續使用本案車輛,可預見網路上販售之車牌極有可能係偽造車牌,仍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某時,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買家購買偽造之「BEW-5179」號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上本案車輛後,接續駕駛本案車輛上路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3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密錄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並有本案偽造車牌2面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3年7月中旬某時起至113年9月3日晚間11時50分許止,數次行使本案偽造車牌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