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訴易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易字第126號原告 張正修 被告 馮致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266號),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馮致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馮致凱與同案被告 劉吉恩 (已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訴外人 陳原銘 、 陳本儉 、 趙俊榮 、 劉家逢 、 利欣達 、綽號「進財」、「進哥」,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共同基於詐騙之故意,由劉吉恩指揮,於民國97年8月20日上午起,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係「臺北市健保局林小姐」、「臺中市警察局警員 王建順 」、「 王清杰 檢察官」等人,佯稱「遭冒用身分證辦理健保卡」、「土地銀行帳戶已經凍結」,「由王清杰檢察官承辦此案,傳你3、4次均未出庭,將要收押你」、「須至汐止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136萬4,000元作為資金清查之用,3至7天即會將錢歸還」,並傳真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要求原告至汐止郵局提領136萬4,000元後,於97年8月20日下午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計程車招呼站附近,與自稱「 劉仕賢 」男子見面,「劉仕賢」出示偽造「內政部監管會」證件並交付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7年度存字第681號」、「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使原告陷於錯誤,將上開領得款項交予「劉仕賢」。嗣陳原銘、趙俊榮雖分別賠償原告25萬元,惟原告仍受有86萬4,000元之損害(136萬4,000元-25萬元-2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6萬4,000元。
三、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共同詐取原告款項136萬4,000元等情,為同案被告劉吉恩所不爭執,而被告馮致凱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自認,上開事實並經被告馮致凱於刑事案件之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刑事庭101年11月1日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偵24257號卷第150至152、154、179、180頁;97偵25565號卷第4至6、178至18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8號,下稱審訴字卷,第131頁反面;同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1號卷,下稱訴字卷,卷㈠第195反至196頁、卷㈣第71反、101頁;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71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正修於警詢中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見同上檢察署97他3897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10頁)、及共同被告劉吉恩於法院審理時(訴字卷㈠第230頁反面至第231頁、卷㈣第71頁反面、第101頁;本院刑事卷第98頁)、陳原銘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97他3897號卷第21至30頁;97偵24257號卷第150至152、179、180頁;97偵25565號卷第177至178頁;審訴字卷第132頁;訴字卷㈠第195頁;卷㈣第71、101頁)、趙俊榮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97他3897號卷第12至20頁;審訴字卷第132頁、訴字卷㈠第196頁反面)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馮致凱、劉吉恩並因上開行為經刑事裁判認定共同涉犯刑法普通詐欺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1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71號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馮致凱為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而與劉吉恩等人共同詐騙原告上開金額得手,應認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其等應就原告所受損害136萬4,000元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之責。
又原告自承陳原銘、趙俊榮已分別賠償原告25萬元,其尚受有86萬4,000元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馮致凱賠償86萬4,000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馮致凱給付86萬4,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