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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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2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乃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2467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7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6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聲請人即被告許乃文自民國99年3月起罹患情感性精神病,長期以來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門診接受治療迄今,期間長期服用藥物,導致被告飽受意識不集中,嗜睡、無法思考之苦,而有濫用毒品之行為而致生本案。被告行為時,恐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行為時因有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酌量被告之病況,應符合刑法第19條之適用。而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事涉醫療專業,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原審未詳細調查,亦未具醫療專業,竟未委諸醫學專家鑑定,顯然無法發現真實,俾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已敘明係因被告(即再審聲請人)許乃文坦承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而再審聲請人前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之情形,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已屬3犯以上,雖其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餘地,而應依法追訴論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對再審聲請人科刑之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
㈡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其所提出之「醫學百科--情感性精神病」
文章影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係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且為原確定判決所漏未審酌云云。然查,該等證據業經再審聲請人於該案提出(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67號卷第16、17頁),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聲請人於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吸食當時知道是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且依卷附再審聲請人為警查獲後接受警詢時所為供述以觀,其於行為時對於犯罪情狀、犯罪動機、外界事物之變化等應有所認識,且依其意識而為動作,並非全然無知,甚且再審聲請人於為警查獲當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能清楚回答,並詳細陳述其與上游間毒品交易情形,核與一般常人無異,難認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再審聲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原審訊問事項均能瞭解問題核心,並依其自由意志回答暨為供出毒品上游應獲減刑之辯解,顯見其縱罹精神疾患,亦無精神耗弱甚或心神喪失之情況,難認其已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其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正常人顯著降低之程度,因認再審聲請人所持之辯解並非可採,顯然再審聲請人主張其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已為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所不採。本院再斟酌依再審聲請人所出之「醫學百科--情感性精神病」文章影本,業已載稱該疾病對於病患之主要影響為情緒上之易怒、容易妄想、情緒低落、憂傷、自責、絕望等日常生活情緒之反應,再審聲請人既於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當時知道係在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為警查獲後接受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亦無異常,顯然再審聲請人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再審聲請人所提前揭所謂「新證據」,縱經法院審酌調查,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亦不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即非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列之再審事由不相符合,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李幼妃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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