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景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七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范景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詳毒偵卷第五一頁,原審卷第一二四頁反面、第一三八頁反面、一四二頁反面至一四三頁反面),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0二年六月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航藥鑑字第一0二五九六八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一九、二0、七九、八一頁)警卷第五、六頁)。茲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所持判刑度之裁量有失公允,科刑七月顯然苛重。被告於犯罪受查獲後,即自覺性至醫療院所戒除毒癮(亞東醫院),被告於原審訊問審理時亦已提出悔改之具體事實與原審協商憫恕減輕刑度,原審首肯輕判被告並同意於得易科罰金內酌量刑度。被告所犯非一般實害社會大眾或他人犯罪行為,僅自戕身心,屬病人。原審所參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量刑之情狀依據,恐違反訴訟之程式及違法之虞。綜上,懇請就被告所陳重新審查個案並撤銷原判決云云。據上,足徵被告之上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況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四七至一六七頁),是原審依法量處有期徒刑七月,難謂有何過重之情。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上訴合法,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汪梅芬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