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55號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Monthian(中文譯名:文泰)
泰國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8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張金珠 係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甲○○○○Monthian為來台工作之泰國籍勞工,亦明知張金珠係有配偶之人,張金珠於民國(下同)90年9、10月間,認識甲○○○○Monthian後,兩人交往,進而前往張金珠位於臺南縣○○鄉○○村○○街○號租屋處發生性關係,於同年12月12日凌晨1時10分,乙○○會同警方在上址查獲張金珠與甲○○○○Monthian同居該處,於張金珠房內起獲甲○○○○Monthian之內褲1條,並扣得已擦拭過之衛生紙數張,甲○○○○Monthian則全身赤裸躲在隔壁房間之衣櫃內,認甲○○○○Monthian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等情。
二、原判決略以:
㈠、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法院諭知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80條、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比較修正前後上開法律之規定如下:①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款規定「有期徒刑1年以上3年未滿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新法「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行為人」,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第80條」之規定(高院座談會第2之13則,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②修正後刑法第81條業經刪除;而修正前刑法第81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其立法理由乃因修正後之八十條第一項既增列「犯最重本刑」之文字,本條即無重複規定必要,爰刪除之,故如適用舊法第80條,即應同時適用舊法第81條規定,方能完整適用。③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而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規定「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修正前)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基此,兩者比較之下,其中自偵查起至提起公訴期間,依新法仍算入時效進行期間,而依舊法實務見解則屬時效停止,不得計入時效進行期間,自以「新法第83條對行為人較為有利」。再者,本次刑法既就時效期間(第81條)與時效停止(第83條)規定均經修正,然因時效期間乃尊重法律安定性及現有社會秩序而設,時效停止則重在防止時效期間對於社會正義所帶來負面影響,兩者各有不同功能及目的,參諸依修正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立法意旨觀之,「兩者並無需一體適用之必要」,故就時效停止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新法第83條之規定。又新法第83條中規定所謂因「起訴」而停止,係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或第
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而言,而非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時間,此參諸新刑法第83條修正理由自明,附此敘明。
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1條及「修正後」第83條之規定。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90年12月12日期間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15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8號審理在案。審理中被告逃逸,經本院於91年10月2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一節,此有本院審理卷證及通緝書附卷可稽。準此:①本件被告犯罪終了之日為90年12月12日。②所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為5年加計4分之1,追訴權時效期間為6年3月。③起訴日期為91年2月15日,通緝發布日期為91年10月2日,兩者合計期間為7月又16日,依此計算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日即為97年10月18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上開相姦犯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上開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按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應係指法院應分別依據新舊法認定被告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後,再比較何者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而非分別擷取新舊法中對於被告有利之規定以為認定,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525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49號可資參照。
㈡、惟原審判決「卻未一體比較新舊法」何者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而分別擷取新舊法中「追訴權時效」對於被告有利之規定而「割裂適用」,亦即原審判決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適用舊法第80條、第81條規定,但「追訴權時效停止」則適用新法第83條規定,割裂立法者對於追訴權時效之配套立法。
㈢、實則,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時效期間均較舊法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可憑。原審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等語。
四、經查: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一之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1號、97年度上更(一)緝字第1號、95年度上訴字第4646號、96年度上訴第3805號、98年度上易字99號、98年度訴緝字第1號、97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97年度上訴字第1691號、97年度上更(一)緝字第4號、96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判決參照)。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能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在案。從而,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於刑事追訴、審判機關在法定期間內行使偵查、起訴或審判等職權時,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若刑事追訴機關於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有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或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則時效停止進行,如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從該停止原因消滅時起又發生時效進行之效力,以計算追訴權之時效期間。
㈡、被告被訴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相較之下,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復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際偵查,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觀乎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益無疑義。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追訴權之行使,同時停止時效之進行。
㈢、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按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規定,應係指法院應分別依據新舊法認定被告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後,再比較何者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然原審判決卻未一體比較新舊法何者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而分別擷取新舊法中「追訴權時效」對於被告有利之規定而割裂適用即有違法等語,尚非無據。是以,本件追訴權時效是否完成,非無研求餘地。從而,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相姦犯行之追訴權相關規定,認為應分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修正後」第83條規定,即有疑義。檢察官上訴以本件追訴權時效不應割裂適用新舊法,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非無理由,則原審判決既有未洽,自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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