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再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戒治所戒治中)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46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93號、第62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一般認為本款包括證據「嶄新性」之形式要件與證據「顯著性」之實質要件。證據的「嶄新性」,按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所示:「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致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故所謂新證據,須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而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行發現者,始足當之。又證據之「顯著性」,按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號判例:「係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至該證據究竟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而其實質的證據能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的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故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並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要件,只要可為確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即符合再審之要件。
㈡爰將原判決未蒙審酌之事項陳明如下述:
1原審判決論謂:「證人乙○○於原審證稱:還有於96年9月6
日上午10時許,我再向被告買共20包5000元,也是被告拿來我家。(見原審法院判決理由第4頁第14行至15行)」、「又附表參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均屬被告與證人乙○○對話,為被告及證人乙○○於原審所肯認(詳雲林地方法院院卷第91頁、第163頁)。而附表參編號十一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證人乙○○以:那過來我這裡等語,邀被告至其住所,也為被告同意,並回復『好』。二人更密接地,於附表參編號十二、十三所示通訊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反覆確認,被告是否已至乙○○住處,直至附表參編號十四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證人乙○○確認被告已出門,而由他人代接電話後,雙方始結束此段談話,顯見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於96年9月6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被告確有至證人乙○○住處見面事實,應可採信。(見原審法院判決理由第5頁第4行至第14行)」云云。
2惟被告甲○○於96年9月6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並未曾到證
人乙○○家中,亦未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情事,證人乙○○證詞係屬施用毒品者單一指訴,且存有明顯瑕疵,原審法院漏未審酌,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說明如下:
⑴經查,證人乙○○曾於96年10月17日12時15分起至同年月13
時35分止,於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證述:「(你們第11次交易毒品情形為何?甲○○駕駛何車輛?與何人前往)第11次96年9月6日上午10時35分41秒以我的電話0000000000撥打給甲00(0000000000)要購買毒品,本來他要我騎機車去他住處拿毒品,因為我沒車過去所以他就自己駕駛一部黑色BMW自小客車(車號我不知道),是他本人拿給我的,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購買20包海洛因共新台幣5000元,交易完後他就離開,這次交易有成功。」(警詢筆錄第4頁至第5頁)。
⑵復查,被告甲○○與證人乙○○於96年9月6日上午10時至12
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下。則基於下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列表編號一之內容觀之,被告甲○○原本是要求乙○○騎機車到被告家中,也為證人乙○○同意,並回復「好」,足證證人於警詢筆錄中證述「本來他要我騎機車去他住處拿毒品」,確屬可信。
⑶再者,二人更密接地,於下表編號二、三所示通訊監察錄音
譯文,反覆確認,證人乙○○是否已至被告住處,直至下表編號四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被告確認證人乙○○確實已經出門前往被告住處,始結束此段對話,足證證人乙○○於第一審雲林地方法院證稱,於96年9月6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被告確有至證人乙○○住所見面事實,係屬推諉卸責之單方指述,不可採信,此有芳警分偵字第234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放音通聯表可稽。
┌─┬───────────────────────┐│編│乙○○於96年9月6日上午10時35分41秒以000000000││號│3號電話撥打給甲000000000000號電話,內容如下││一│:│││A:甲000000000000│││B:乙000000000000│││A:喂│││B:喂│││A:你那裡有車嗎│││B:有機車│││A:那過來我這裡│││B:好│├─┼───────────────────────┤│編│乙○○於96年9月6日上午10時36分24秒以0000000000││號│號電話撥打給甲000000000000號電話,內容如下:││二│A:甲000000000000│││B:乙000000000000│││A:喂│││B:你那四比一(毒品)的錢順便收來│││A:好四比一的2個嗎│││B:嗯│├─┼───────────────────────┤││乙○○於96年9月6日上午10時48分51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甲000000000000號電話,內容如下:│││A:甲000000000000│││B:乙000000000000│││A:喂│││B:2個四比一的另1個四清的│││A:那你來了嗎│││B:要過去了│││A:好啦│├─┼───────────────────────┤││乙○○於96年9月6日上午11時00分49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甲000000000000號電話,內容如下:│││A:喂│││B:你是誰│││A:你是誰│││B:我 阿賢 │││A:他呢│││B:出去了│││A:多久了│││B:約15分│││A:好│└─┴───────────────────────┘⑷末查,若誠如證人乙○○於警詢筆錄中所言「第11次96年9
月6日上午10時35分41秒以我的電話0000000000撥打給甲○○(0000000000)要購買毒品,本來他要我騎機車去他住處拿毒品,因為我沒車過去所以他就自己駕駛一部黑色BMW自小客車(車號我不知道),是他本人拿給我的,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購買20包海洛因共新台幣5000元,交易完後他就離開,這次交易有成功。」,被告確實前往證人住處交付毒品,則於上表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編號一之內容中,證人乙○○應會告知被告沒有機車無法前往被告住處,而要求被告前往證人之住所,然遍查上表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皆無證人乙○○告知被告沒有機車無法前往被告住處之談話內容。再者,證人乙○○若是於家中等待被告前往,被告豈會打電話詢問證人乙○○是否已經出門,而另外接聽電話之第三人阿賢又豈會回答「出去了」、「約15分」等語,此乃為一般事理所無,是被告於96年9月6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並未前往證人乙○○家中完成毒品交易行為。
⑸復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依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為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參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今證人乙○○之證述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不相符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不具有可信性,是原審法院據此而認定被告於96年9月6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至證人家中販賣毒品之事實,顯屬違誤。
⑹基上,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即已存
在,是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嶄新性」之要件;再者,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係由偵查警員所作之公文書,形式上亦無瑕疵,具有可信性,且依據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足以推翻被告於96年9月6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曾到證人住處交付毒品之事實,是足以動搖原本之確定判決,具有「顯著性」。據此,證人乙○○於第一審法院證稱於96年9月6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被告確實有於證人住所見面並完成販賣毒品之事實,確屬虛偽不實;而經原審法院所採信之證詞,亦無其他補強證據,係屬證人推諉卸責之陳述,並不足以採信,今原審法院據以認定證人證述確屬可信,而認定犯罪事實顯有違誤,是有再開審理之必要性。
㈢綜上所陳皆屬實情,且屬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並足以使被告
受無罪判決之證據,惟原審判決卻漏未審酌,致使聲請人蒙受不白之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且毋須經調查程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言,倘證據之成立在判決確定之後,或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所謂發見新證據(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46號判決,認聲請人即被告甲○○有原確定判決附表壹編號二所記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依憑聲請人與證人乙○○之供証;及通訊監察譯文、調查局96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調查局96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於被告住所扣得附表貳編號三至五所示電子磅秤、杓子、塑膠鏟等物、扣案附表貳編號八所示分裝袋,共有九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當庭勘驗後,其規格大小有六種等証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並於判決中敘明乙○○於96年10月17日偵查中之供述筆錄、96年10月16、17日警詢筆錄、扣得附表貳所示物品具有証據能力之憑據,及被告與被告辯護人所辯為無足採之依據,因而就附表壹編號二為駁回聲請人上訴之判決,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四、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聲請人上開所指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乙○○96年10月17日警詢證言,均係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並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壹、
乙、一之㈠、㈢、㈦⒉中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採為判決之依據,且說明證人乙○○對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指證,堅指不移,不得以證人乙○○證言就交易細節證述不一,即全盤否認其證言真實性,故聲請人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亦經本院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並於判決中詳予敘明,揆之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即難認係屬「發見之新證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再審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就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聲請人上開所稱之再審事由,難認係屬「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