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黃榮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傍晚6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村0鄰○○○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入礦泉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1年11月14日晚上6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移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榮宏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背面),且被告於101年11月14日18時30分許接受員警詢前後,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代號:竹A114,見警卷第5至6頁)在卷足憑,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份(見警卷第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0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案刑事部分並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黃榮宏於停止戒治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停止戒治期間施用毒品之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迄92年2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開罪刑,於92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93年4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96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3號、第444、第6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7月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7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均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3罪,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0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10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科,並於之後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業鐵工、父母親皆已70多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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