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壹點貳零玖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柒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俊義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8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563號、600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97年度聲字第8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30日晚上某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日凌晨零時30分許,為警在嘉義縣○○鄉○○街○○○號「星際網咖」內臨檢查獲,並經劉俊義同意搜索,自其身上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海洛因6包(驗前總毛重1.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總毛重0.8公克)。嗣警方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鴉片類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而其前揭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現鴉片類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則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7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24、26頁)。此外,警方得被告同意搜索,自其身上扣得白色粉末5包、塊狀1包、透明結晶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而該白色粉末及塊狀6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透明結晶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扣案毒品、吸食器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資料在卷足憑(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28、29頁),則被告供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8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563號、600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至8頁、14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嘉簡字第563號、600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97年度聲字第8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有上述前案紀錄可循,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自陳:離婚,無子女,父母健在,弟妹各1人,前從事鐵工、架雨棚等業之家庭生活狀況,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心情不佳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1.209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7278公克),均係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7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盛裝包覆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防止其裸露、逸出及潮濕等功能,而便利遂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亦被告所有,並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