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月琴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官月琴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襯衫壹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附圖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士商香奈兒公司)於民國67年4月1日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供使用各種衣服等商品,其商標之專用期間至107年3月31日止。官月琴明知其自大陸地區購得印有如附圖所示香奈兒商標圖樣之襯衫1件,並非瑞士商香奈兒公司自行或授權生產之仿冒品,竟意圖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圖樣襯衫,於100年11月14日前某日,授權其不知情之加盟廠商,利用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帳號,以「ntid1499」拍賣帳號,刊登該仿冒襯衫照片及起標價格新臺幣(下同)290元等相關訊息,以此方式公開陳列,供不特定人得以下單訂購。嗣警方於100年11月14日上網瀏覽發現,佯裝買家予以結標購買,並於當日晚上11時28分許匯款360元(含運費70元)至賣家指定之官月琴女兒張平之郵局帳戶,由官月琴寄送上開仿冒襯衫1件,警方因而扣得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襯衫1件,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帳號「ntid1499」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仿香奈兒風襯衫之訊息、該商品下標結帳記錄之列印畫面、匯款證明單、拍攝被告郵寄該仿冒襯衫之包裝袋及員警購得之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襯衫之照片。
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有關香奈兒商標圖樣之檢索資料。
㈣、薈萃商標協會臺灣連絡處鑑定人 賴麗玉 之警詢筆錄及出具之鑑定證明書。
㈤、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襯衫1件。
三、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已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1至4項參照)。對被告而言,其所為除涉犯修正後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外,尚涉犯同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四、本案警員乃偽裝為買家向被告訂購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襯衫1件,警員下訂時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被告仍僅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同法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由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2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本院卷第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為該商標建立相當之聲譽,並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並大幅度為使用該商標之商品增添附加價值,被告雖為貪圖小利,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對商標權人已經為該商標建立之形象與聲譽造成危害,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惟其所陳列之仿冒商標物品數量甚微,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尚非嚴重,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1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網頁設計行銷,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玆懲儆。至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襯衫1件,係屬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已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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