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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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菀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菀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96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並於11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此部分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說明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但得列為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

  被   告 許菀蓁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菀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5日17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某社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月18日22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對其乘載之車輛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菀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22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227)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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