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告 黃明龍

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 律師

被告 黃月英大南埔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湯明興

葉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177元。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具狀更正第1項聲明請求返還之土地為623.25平方公尺(345.12+249.94+12.90+15.29=623.25);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0,965元,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75,140元(1,900×623.25+90,965=1,275,1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76元,故應再補繳3,299元(16,476-13,177=3,299)。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智揚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