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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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許欣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欣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許欣怡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經本院函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復有該陳述意見調查表通知函附卷可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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