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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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1號
原告 林寬裕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告 陳漢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具體陳明係依何訴訟標的為請求,亦未陳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所欲請求之內容,起訴聲明所載者僅為起訴之原因事實及理由,而有補正聲明之必要,復未完整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㈠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依前項聲明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佐,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