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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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9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景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景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簽結在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因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檢察官予以簽結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113年9月13日簽呈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分別檢出如附表一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122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明確,復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3686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晶體1包(驗餘淨重1.0116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電子磅秤1個

2

吸食器1組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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