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3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陳世明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許家明 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又纕劉淑婉 代理人 吳文豊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違反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03年8月28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聲請人現任職於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一番企業行,每月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4,705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聲請人103年度財產所得清單及聲請人提出之104年7月~12月薪資證明在卷足憑。再查,聲請人陳明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願以低於104年度高雄市個人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之10,890元列計,有聲請人105年1月13日陳報更生方案狀為證。末查,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5,129元、分72期清償,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369,288元,清償成數為31.11%(計算式:
369,288元÷1,186,697元×100%=31.11%),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5日前依債權比例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現受雇於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一番企業行,每月平均收入14,705元,有前開資料為證,名下除國泰人壽保險單三張(保單解約金各約12,605元、8,661元、24,253元)、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一張解約金現值約20,868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故其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為66,387元,有聲請人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5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9日台壽保單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而聲請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058,760元,加計前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784,080元(10,890元×72個月)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341,067元(計算式:1,058,760元-784,080元+66,387元=341,067元)之10分之9即306,960元,即每月需達4,263元,今聲請人提出每月清償5,129元之更生方案,並願以低於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金額為每月支出,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需再節忖開銷以戮力還款,且其所提出每月清償5,129元、72期、共計369,288元之更生方案,已逾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五分之四,依前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聲請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自聲請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6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
(二)清償之金額及成數:每期清償5,129元。
依本方案所定總清償金額為369,288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31.11%(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二位)。
(三)給付方式:聲請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15日前(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分別給付給各債權人。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債權人名稱│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額│清償總額│││(新台幣/│(依債權表│(新台幣/│(新台幣/│││元)│記載)│元)│元)│├────────┼─────┼─────┼─────┼─────┤│第一商業銀行│90,041│7.59%│389│28,00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67,164│22.51%│1,155│83,160│├────────┼─────┼─────┼─────┼─────┤│新光商業銀行│44,881│3.78%│194│13,968│├────────┼─────┼─────┼─────┼─────┤│聯邦商業銀行│18,370│1.55%│79│5,688│├────────┼─────┼─────┼─────┼─────┤│遠東國際商銀│143,012│12.05%│618│44,496│├────────┼─────┼─────┼─────┼─────┤│玉山商業銀行│49,295│4.15%│213│15,336│├────────┼─────┼─────┼─────┼─────┤│中國信託商銀│117,706│9.92%│509│36,648│├────────┼─────┼─────┼─────┼─────┤│臺灣銀行│456,228│38.45%│1,972│141,984│├────────┼─────┼─────┼─────┼─────┤││││││├────────┼─────┼─────┼─────┼─────┤││││││├────────┼─────┼─────┼─────┼─────┤││││││├────────┼─────┼─────┼─────┼─────┤│加總│1,186,697│100%│5,129│369,288│├────────┼─────┴─────┴─────┴─────┤│清償成數│31.11%│││(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二位)│└────────┴───────────────────────┘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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