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681號原告于國安被告 陳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
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提出民事訴訟狀內,亦未敘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使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致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洪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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