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皇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皇旭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即氣泡飲壹瓶、氣泡水壹瓶、泰山礦泉水壹罐、來一客泡麵壹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百齡油」更正為「百靈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皇旭(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商品均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 顏瑛雪 (下稱被害人),其中除味丹青草茶1瓶、德國百靈油1罐及玫瑰花果茶1瓶包裝完好外,其餘商品均經拆封,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3、27至29頁);兼衡被告竊取物品價值,手段為徒手竊取,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竊得之味丹青草茶1瓶、德國百齡油1罐、玫瑰花果茶1瓶、氣泡飲1瓶、氣泡水1瓶、泰山礦泉水1罐,以及來一客泡麵1碗,均於當日經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除其中氣泡飲1瓶、氣泡水1瓶、泰山礦泉水1罐、來一客泡麵1碗因屬食品,經被告拆封後已失去經濟或食用上價值,難認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外;其餘未拆封之味丹青草茶1瓶、德國百齡油1罐、玫瑰花果茶1瓶,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48號被告林皇旭(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皇旭於民國112年1月27日20時27分許,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味丹青草茶1瓶、德國百齡油1罐、玫瑰花果茶1瓶、氣泡飲1瓶、氣泡水1瓶、泰山礦泉水1罐,以及來一客泡麵1碗等物(共計新臺幣462元)。嗣經警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上址見林皇旭形跡可疑,發現林皇旭正在食用之泡麵及拿取之上開物品均未付款,旋即通知店員,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上開統一超商店長顏瑛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皇旭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瑛雪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以及監視錄影器翻拍暨查獲相片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故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檢察官簡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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