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三五七號
原告精工碳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泉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向原告購買斷熱材,並已受領貨品無誤,惟被告應支付原告如前開聲明所示之貨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出貨單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四、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請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鄭永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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