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度交易字第 4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交易字第 4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3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一九0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死亡,此有台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清水鎮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金 樹
法 官 張 清 洲法 官 郭 德 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