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劫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五二號
自訴人乙○○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甲○○等搶劫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有卷附自訴狀可稽,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不符,爰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代理人,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陳得利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