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0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0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九七號
聲請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仲光 送達代收人 張天明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新台幣伍拾萬元,號碼:H0000000),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九四八號裁定,為供假扣押擔保,曾提供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新台幣伍拾萬元,號碼:H0000000)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四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擔保金,已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同意書及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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