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潘維成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因選舉恩怨,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至丙○○位於桃園縣○○鎮○○街○○巷○○號五樓住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在場之丙○○、庚○○、乙○○及甲○○四人恫稱:「我們朋友就做到這邊,你以後出門時要小心一點」、「只要出了這個大門,我們就生死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上開四人,使丙○○、庚○○、乙○○及甲○○四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經核與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按係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上開修正部分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至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三十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另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增設但書科刑之限制,屬法理之明文化,此等條正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此部分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四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邀約己○○至其位於桃園縣○○鎮○○○街○○○號之服務處,並向己○○表明 張達夫 因積欠 謝紅寶 債務,故要求己○○能將向張達夫購買土地之尾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直接給付予謝紅寶之友人 黃尊景 收受,惟己○○表明須土地過戶完成後,才願給付尾款,嗣經雙方協調同意後,由張達夫、 江金田 、黃尊景、己○○及被告共同簽立協議書以資證明,然該土地因故遲遲未能辦理過戶事宜,被告竟與年籍不詳之男子三、四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要求己○○至其服務處協調,而己○○協同友人丁○○到達後,其中一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更於腰間置放手槍一把,被告隨即要求己○○立即支付購地尾款二百五十萬元,並恐嚇稱:「事情已經過那麼久了,你先開出來,一張一百萬元開三個月之期票,一張一百五十萬元開六個月之期票」、「你開票給他會怎樣,難道我戊○○不值二百五十萬元嗎」等語,致己○○心生畏懼,遂急忙電請其妻 郭莉娜 持空白支票前往上址,並當場簽發面額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到期日各為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付款人均為陽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支票各一紙予謝紅寶收受,致生危害於安全。
2、被告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某日,因丁○○制止 吳清標 亂倒廢棄土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桃園縣○○鎮○○路及光裕南街口附近,對丁○○恐嚇稱:「倒廢棄土又不是什麼大不了的事,你在管什麼,你不要太囂張,不然我就讓你好看」、「你不要太作怪,不然要讓你進去吃免錢飯」等語。復於九十一年九、十月間某日,夥同在腰間攜帶手槍一把之年籍不詳男子一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一同至丁○○位於桃園縣○○鎮○○○街○○○巷○○號住處之門口,由被告對丁○○恐嚇稱:「他是我的保鑣,你給我注意一點」等語,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上揭1、2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與前揭有罪之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等語。
(二)按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不容許作為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規定意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己○○、丁○○業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其二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三)經查:
1、證人己○○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確有向案外人張達夫購買桃園縣○○鎮○○○段第二○三號、二三○號、二○四號等多筆土地,因上開土地皆為農地,當時無法辦理過戶,且有部分土地坐落在當地大臺北社區之大門附近,無法辦理分割,而伊係外地人,故伊委請被告代為協調,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有邀伊至被告之服務處協調前揭糾紛,伊也依照被告之要求簽發上開面額各為一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支票交由案外人謝紅寶收執,惟此並非受被告恐嚇所為,被告雖有對伊稱:「你付錢以後我還要幫你處理,難道我一個議員,不值得擔保二百五十萬元嗎?」等語,但被告對伊之態度並無不友善,且伊亦未感到害怕,伊反而害怕阻撓過戶的地痞流氓;此外,當天在場確有一名配槍之男子,但該名男子並無特別之動作,且事後得知該名男子是被告之隨扈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經核與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一五七頁),且被告在前揭時期,確有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申請核派員警隨身保護等情,亦經本院查明屬實,此有該局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楊警分刑字第○九六八○一二六八五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足認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尚有誤會。
2、證人丁○○先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時,在桃園縣○○鎮○○路與光裕南街口附近,伊並未聽到被告有對伊恐嚇「你不要太作怪,不然要讓你進去吃免錢飯」等語,伊亦不記得於九十年九、十月間,在伊家門口,被告有夥同一名腰際配有手槍之不詳姓名男子,對伊恐嚇稱:「他是我的保鑣,你給我注意一點」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一五七、一五八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述:伊阻止案外人吳清標傾倒廢土時,被告並未到場,伊雖有與被告相罵過,但被告並未對伊恐嚇過上開言詞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足見公訴人指被告涉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亦屬無據。
(四)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1、2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所據者無非為證人己○○、丁○○於警詢時之陳述,然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乃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尚難逕採為證據,且證人己○○、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具結證述如前所述,故上揭1、2之部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陳彥宏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