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143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
丙○○原住臺北市甲○○
現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叁仟壹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壹萬零伍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丁○○以其餘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3月7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800,000元,期限7年,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5.67%計息,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現計為年利率7.26%)。
逾期未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4年4月7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610,54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甲○○依約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丁○○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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