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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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字第94號自訴人乙○○79歲民自訴代理人 嚴亮 律師被告甲○○(年籍不詳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龍林大廈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委),在自訴人於民國95年6月6日時值競選里長期間,並無法令依據,竟擅自阻止自訴人將競選所使用之文宣資料投入龍林大廈之住戶信箱,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項前段罪嫌。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自亦應以與「強暴、脅迫」類似之手段始足當之,否則尚不能逕以該罪相繩。本件經本院傳喚自訴人到庭詢問時,經自訴人供稱:「我帶文宣的人到龍門大廈,將文宣資料投到信箱裡面,但是大廈的工作人員不同意,……後來我跟總幹事解釋半天,他還是不同意,我就回去了。……,違法的人是總幹事,他阻止我進去,總幹事姓林……總幹事他是用溝通的方式,我沒有強行進去,他是用言語溝通……總幹事本人及大廈工作人員沒有用強暴脅迫的動作……」等語,是證:⑴本件自訴之行為人並非被告而是姓林之總幹事;⑵縱林姓總幹事確有阻止自訴人將文宣資料投入信箱,然其手段亦係以言語溝通,並未採用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從而,本件自訴意旨逕以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項而提起自訴,顯然其犯罪嫌疑尚有未足,且與犯罪構成要件有所不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吳麗英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