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97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參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5年4月24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限20年,自85年5月24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攤還本息,利息約定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1%計算(目前為2.77%)。於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4年7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131萬3557元,依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被告無須經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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