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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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798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原住台北市○○街○段○○○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九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依兩造簽訂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 郭漢松 於民國9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並約定自即日起至100年12月24日止按月共分84期逐次清償,利息依年利率8.88%固定計收。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竟於95年3月25日後,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原告除獲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其餘款項皆未獲清償,被告尚積欠本金611,2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上開款項,被告仍未置理,依雙方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8條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確保債權,乃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及放款帳戶資料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11,24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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