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26號原告甲○○
之1被告乙○○
樓被告丙○○
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 蔡雨珩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原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J00000000號)自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7年7月1日結婚,於92年8月間分居,於94年7月20日協議離婚,原告於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丙○○,原告受胎之時間為94年5月12日,雖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女。
三、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提出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血緣鑑定報告書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受胎生下被告蔡雨珩,既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本應依法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然被告丙○○既非自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準此,原告自被告 羽珩 出生起1年內,依上述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