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7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78號原告 葉青樺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代表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0月2日彰監四字第64-I3A1703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代表人為劉英標,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2日由魏武盛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7月13日10時53分許,駕駛YGH-588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鎮○○路與美寮路口,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察覺並填製第I3A1703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原告因不服遭舉發違規,遂於108年8月13日陳明相關事由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被告函詢原舉發單位查明函覆違規屬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8年10月2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A000000號裁決書,並於108年10月4日完成送達程序。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舉發員警舉發本人於違規地點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當下本人認為舉發事實不符拒絕簽結,並立即折回該違規地點,發現路口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標線位置相近且兩輛小貨車接連停在標誌及標線正前方,加之該違規地點為彎道,易阻擋善良用路人視線,本人行進視線受該兩輛小貨車阻擋無法輕易得知該路段為兩段式左轉,違規地點停放之小貨車已嚴重影響標誌及標線之有效性能,有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及第8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之規定,且舉發員警未提供密錄器紀錄或其他可資證明舉發事實之違規照片或影本,僅憑舉發員警之陳述及其檢附之案件查詢意見表,舉發事實似有草率及斷章取義之嫌等情為由請求撤銷彰化監理站108年10月2日彰監四字第64-I3A170340號裁決所為之處分,爰向貴院提起本行政訴訟案。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108年7月13日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鎮○○路與美寮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攔停舉發填製第I3A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本案既有警員108年7月13日填單之第I3A170340號違規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8年8月26日和警分五字第1080018232號函、採證相片1份及採證光碟1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遭舉發員警舉發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云云,惟觀諸本件第I3A1703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事實欄分別記載「闖紅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該違規通知單暨裁決書舉發違反法條欄具體登載本件原告所違反者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規事實與「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無涉。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70條規定:「白實線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經檢視違規採證相片,彰新路在與美寮路交岔之路面明顯劃設有停止線可供用路人辨識,尚無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及第8條之規定。
(三)復查,原告以舉發員警未提供密錄器紀錄或其他可資證明舉發事實之違規照片或影本而認本件舉發有誤,惟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再者,違規當時舉發員警係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巡邏勤務,本應特別注意路口燈號及車輛動態,又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且違規時舉發員警係行駛於系爭機車後方,理當能清楚目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該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況,又員警於執行交通勤務當中,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以陷害原告之理,本案執勤員警因目睹本件違規,本於警察職權遂予以舉發,是以被告(彰化監理站)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燈」之認定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又前揭有關「路口範圍」,於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措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亦經交通部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係交通部本於職權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釋示,尚無違立法本旨與精神,自得予以援用。
(三)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遭舉發「闖紅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為保障原告、被告二造之訴訟上攻擊防禦權,本院通知原告、被告於本院109年7月2日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於通知書已清楚註記庭期勘驗光碟),本院於109年7月2日調查程序會同到場原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內容如下:「【彰新路往西-全_00000000000000.avi】1.光碟畫面右前方設立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2.彰新路的號誌於10:50:18已轉為紅燈,在同路段左前方對向車道有一部機車看到路段紅燈逐漸緩慢煞停並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原告騎乘機車於10:50:45經過該路口(彰新路)為紅燈,原告所在位置與二段式左轉標誌間並無遮蔽物,原告繼續緩慢前進,並慢慢左轉,此時該路段(美寮路)已轉為紅燈,原告闖紅燈前進。」、「【00000000000000員警密錄器】(畫面2019/07/1310:52分:15-17秒)員警鳴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畫面2019/07/1310:52分:26秒-之後)原告停車,員警告知『你剛剛紅燈為什麼就直接轉過來?』(意指紅燈左轉進入美寮路),原告否認並說『沒有』」(見本院調查筆錄第116-117頁),揆諸上開勘驗內容得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核屬闖紅燈,事屬明確,要可認定。且原告雖否認有闖紅燈一事,然觀諸於原告行駛之彰新路路段於影像時間10時50分18秒已轉為紅燈,且同路段對象機車看見紅燈變逐漸煞停並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原告於該紅燈已轉換27秒之時間經過路口,應該輕易看見該路口已屬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況,仍然闖紅燈前進,其否認闖紅燈應無足採。
(五)另,原告一再主張員警舉發以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以及該二段式左轉標誌設置不佳云云,然觀諸本件處分書所記載之違規明確記載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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