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克為
溫旅偉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615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克為犯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溫旅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潘克為、溫旅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⒈被告潘克為、溫旅偉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0號、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6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97、1457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3、124號等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65至13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克為於附表編號6、7部分、被告溫旅偉於附表編號1
至5、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被告溫旅偉就附表編號6部分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另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潘克為、溫旅偉本案尚非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就被告潘克為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0號,在其另案之加重詐欺犯行,已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判處罪刑確定;就被告溫旅偉部分,其最先繫屬法院之加重詐欺首次犯行,則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3、124號判處罪刑確定(雖未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然因被告溫旅偉參與「SOS」所屬犯罪組織之事實,仍與經判決之加重詐欺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涵括),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外,並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是被告二人本案自不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本件亦未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潘克為、溫旅偉就告訴人 林正義陶美惠董桓先 、李
惠瑛、 謝發婷黃欣怡 、被害人 黃淑卿 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雖均有多次提領行為,惟均係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對同一告訴人林正義、陶美惠、董桓先、 李惠瑛 、謝發婷、黃欣怡,及被害人黃淑卿,分別所為一次施詐陸續匯款後分次提領之贓款,應各僅構成一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㈢又被告潘克為、溫旅偉就附表編號6、7、被告溫旅偉就附表
編號1至5之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㈣再被告潘克為就附表編號6、7、被告溫旅偉就附表編號1至5
、7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被告潘克為就附表編號6、7部分、被告溫旅偉就附表編號1
至5、7部分,所為上開各2次、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累犯是否加重其刑,屬事實審法院依採證認事職權所為法
規範之評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溫旅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上說明,本院認為就被告溫旅偉本案所犯之罪,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而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自不因加重最輕本刑而致刑罰逾其罪責,即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潘克為、溫旅偉於偵、審中均就其所為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4至16、22至23頁,本院卷第158至159頁),依上說明,就被告二人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等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二人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二人為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提領及交付贓款,或任收水工作接收及再轉交贓款,而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聯繫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詐得贓款後,進而著手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林正義、陶美惠、董桓先、李惠瑛、謝發婷、黃欣怡、被害人黃淑卿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等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犯後均坦認犯罪不諱,併考量被告二人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領之金額,與被告潘克為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賣水果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溫旅偉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保全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附表),資為懲儆。
㈨復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潘克為、溫旅偉於本案所為之犯行,相距間隔甚近,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擔任車手提領交付贓款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二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其等量處之宣告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溫旅偉供明:我擔任車手報酬每日新臺幣(下同)500或1,000元(見本院卷第169頁)等語;被告潘克為供明:我報酬一天500元或1,000元(見本院卷第168頁)等語,而被告潘克為本件提款均在同一日,被告溫旅偉則有4日,依有利其等之方式估算,被告潘克為、溫旅偉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取得之報酬,分別為500元、2,000元,即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往昔實務雖採連帶沒收之見
解;惟按沒收,是以犯罪為原因,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並將之強制收歸國有的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本不應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而非負連帶責任,始屬合理。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參照)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或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迥然不同。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究竟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究竟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本件被告潘克為、溫旅偉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均交由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已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9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收執該等款項,此外,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二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二人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二人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二人洗錢犯行所提領之金額,均已經交予收款人轉致本案詐欺集團,即非被告二人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等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應併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林正義犯行溫旅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陶美惠犯行溫旅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董桓先犯行溫旅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李惠瑛犯行溫旅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黃淑卿犯行溫旅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謝發婷犯行潘克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欺黃欣怡犯行溫旅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潘克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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