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洪梅
洪義雄 被上訴人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
4月30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蔡洪梅、洪義雄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肆佰叁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規定,就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95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蔡洪梅、洪義雄(下合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另其上訴聲明固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惟原審判決乃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不具上訴利益,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之全部,並就原審判決已駁回被上訴人之部分請求,再次請求駁回,應有誤載,先予敘明。經核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前段係命洪義雄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及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於主文第1項後段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予被上訴人,依上說明,僅須就返還土地部分核定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之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不須計算地上物之價額,是按系爭土地於起訴當年度即民國10
8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00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24,721,796元(計算式:公告現值2,
200元×土地面積11,237.18平方公尺=24,721,7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4,436元。至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至第
4項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44,436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第1頁記載訴訟代理人為洪義雄,惟未提出委任書,如蔡洪梅有委任洪義雄為訴訟代理人之意,請補正第二審委任書。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