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強威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000室(指定送達處所)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0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0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透過通訊軟體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曉珊 」之成年人,經依「黃曉珊」之指示變更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密碼後,於民國108年1月8日上午10時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某處之統一超商內,同時將如附表1所示帳戶業已變更為指定提款密碼之存摺簿及提款卡等物,以交貨便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自稱「黃曉珊」之成年人所指定之收件者,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而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2所示施用詐術方式對如附表2所示被害人行騙,致使如附表2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2所示轉帳或存款時間、地點,分別將如附表2所示金額轉帳或存入己○○所提供如附表1所示帳戶(各次被害人、施用詐術方式、轉帳/存款時地、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2所示),除如附表2編號4所示款項未及提領,尚未形成資金追查斷點外,餘均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己○○所提供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殆盡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己○○因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就如附表2編號1至3、5所示部分,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嗣因如附表2所示被害人於轉帳或存款完成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開戶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 茶氏 愛雲 、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先後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乙○○、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且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提供如附表1所示帳戶業已變更為指定提款密碼之存摺簿及提款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洗錢未遂等犯行,先辯稱:如附表1所示帳戶係於108年1月14日發現遺失,並致電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事宜,未將如附表1所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復辯稱:其係透過通訊軟體應徵工作,因對方自稱任職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招募組,並具體說明租借帳戶之用途,誤信對方所提供之公司名稱、統編與超商寄件代碼,乃將如附表1所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知道對方之目的是拿來作為取得、保有詐得款項,並避免檢警追查洗錢使用之工具云云;而其辯護人則以:(一)被告係因求職受騙,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在事前完全無法理解及知悉洗錢此一專業概念,難認被告有何幫助他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相關工作經驗均係經由親友介紹,未曾自行覓職或從事相關金融業務,當時被告急需用錢,且在應徵工作之前,業已多次進行查證,而該名與被告聯繫之人除有詳盡介紹租借帳戶之工作內容,提供公司名稱、統編與合約圖檔,並在取得如附表1所示帳戶後,持續與被告保持聯繫,以話術安撫被告,並承諾被告可得預支薪水,致使被告降低警覺而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見被告並無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情詞為被告置辯。惟查:
(一)如附表1所示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而被告自108年1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曉珊」之成年人,經依「黃曉珊」之指示變更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密碼後,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業已變更為指定提款密碼之存摺簿及提款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曉珊」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50至151頁、第152至153頁),並有如附表1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書證在卷可資佐證(證據及卷存頁碼均詳如附表1所示);而如附表2所示被害人先後於如附表2所示時地,均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以如附表2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進而分別將如附表2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存)入被告所提供如附表1所示帳戶內,除如附表2編號4所示部分未及提領外,餘均旋遭提領殆盡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茶氏愛雲、丙○○、戊○○、乙○○、甲○○先後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如附表2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書證在卷可資佐證(證據及卷存頁碼均詳如附表2所示),足見如附表2所示被害人確均有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而轉帳或存款至如附表1所示帳戶以交付財物之情事,是被告上開各該金融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掌握,作為取得、保有詐得款項,並避免檢警追查洗錢使用之工具乙節,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先辯稱:如附表1所示帳戶係於108年1月14日發現遺失,並致電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事宜,未將如附表1所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云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偵查卷宗【下稱基偵卷】第66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458號偵查卷宗【下稱竹偵卷】第5頁反面、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惟查,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為避免帳戶持有人逕自辦理提款卡掛失止付事宜,致使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或遭帳戶持有人隨時可憑個人身分證件辦理補發存摺簿或變更提款密碼,將帳戶內存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致使其等精心策劃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衡諸常情,必定使用其等所能明確掌控之金融帳戶;而如附表2所示被害人分別將如附表2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或存入被告上開各該金融帳戶內,除如附表2編號4所示部分未及提領外,餘均旋遭提領殆盡等情,已如上述,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用以遂行其等詐取財物之犯行時,應係在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下使用上開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始得於短暫之時間內,順利提領如附表2編號1至3、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帳或存入之款項,並確保詐得款項不致遭被告領取或遭掛失止付而無從領出,是被告上開所辯,已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三)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私人專屬性,依通常社會生活之經驗,除非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者外,難認有何理由可任由本人以外之人自由流通使用之,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詐欺集團藉由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轉帳或存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且有警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款機等處,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民眾在正常情況下,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同一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倘若有人特意向他人要求提供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使用,該提供自身或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他人使用者,理應可以預見其所提供他人使用之金融帳戶有遭人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持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性。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業已成年,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先後從事壽險招攬業務、零食禮盒販售業務、服飾銷售等工作,並曾申辦多個金融帳戶使用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基偵卷第664至665頁、竹偵卷第5頁反面、第81頁、本院卷第234、239頁),顯見被告於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時,業已從事保險招攬、零食禮盒販售、服飾銷售等業務一定時日,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並具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復觀其當庭應訊之表現,應係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是依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閱歷及其下列所述之應徵過程與工作內容(詳如下述),其因亟需用錢,乃經由通訊軟體聯繫自稱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招募組「黃曉珊」之人,並依「黃曉珊」之指示變更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密碼後,提供己有未曾使用或先行提領款項至零元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他人經營跨國型態投注網站進出賭金之用,其於交付上開具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與不相熟識之人使用之際,縱使無法確知是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在他人提領款項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無法確知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何地為財產犯罪而致被害人將款項轉帳或存入金融帳戶,並由何人於何時何地出面提領款項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等具體計畫內容,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將己有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特定犯罪所得出入及提領工具,並在他人提領款項後產生金流之斷點,阻礙國家追查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猶仍提供己有金融帳戶與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且事後亦未積極辦理止付或停用,縱令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係供他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在他人提領款項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自難謂被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分別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其係應徵租借帳戶之工作,因誤信對方話術而將如附表1所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知道對方之目的是作為取得、保有詐得款項,並避免檢警追查洗錢使用之工具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1至220頁)。惟查:
⑴觀諸被告上開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係經由通訊
軟體聯繫自稱「黃曉珊」之人,被告先向「黃曉珊」詢問工作內容,經「黃曉珊」傳送「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全臺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只要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要什麼銀行,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本數越多,薪資越高)」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1頁),而被告在知悉上開租借帳戶之用途後,除向「黃曉珊」確認公司名稱,詢問有無合約可供審閱,並屢以「你還是沒跟我解釋這兩個問題耶!」(見本院卷第196、197頁)、「所以這個就沒必要回答我的意思嗎==」、「你只會複製貼上一樣的話術敷衍而已」、「要我配合你,你總要給別人詢問的機會吧?而不是一直話術帶過。」(見本院卷第198頁)、「又在話術了。」、「你只要別人一昧地配合不是嗎?不是不准問問題嗎?」(見本院卷第199頁)、「你只是回答不出這兩個問題而已。」(見本院卷第200頁)、「是不是你就是回答不出那兩個問題?」(見本院卷第202頁)等語提出質疑;參以我國博奕事業均為政府獨占經營,僅由政府特許經營之威力彩、大樂透、今彩539、刮刮樂、台灣運彩等屬於合法博奕事業,且各該合法博奕事業均有特定配合之金融機構處理相關金流,並得以公司名義申設帳戶使用,何須使用與各該合法公司素無關連且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帳戶,徒增遭他人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再徵諸被告自承:其先前所從事之工作薪資須視業績而定,以在市場銷售服飾為例,每日清晨4點多就要起床開車前往市場擺攤,工作到當日下午2點收攤,如果是旺季,薪資可達新臺幣(下同)70,000元,如果是淡季,薪資只有10,000元至20,000元,而其當時所應徵之工作內容僅係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每一帳戶每10日即可獲得10,000元之高額報酬,經對方一再口頭保證不會有問題,並提供公司名稱、統編、地址與合約圖檔,乃應允從事租借帳戶之工作,並在依照對方指示寄送所欲租借之帳戶後,猶仍以「對方差點不給我寄」、「我就在京展門市隔壁而已。」、「為什麼不直接拿給你們呀?」等話語測試對方之反應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44、1
51、233至234、239頁),顯見被告當時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既已知悉「黃曉珊」租借帳戶係作為非屬我國政府特許經營之跨國型態投注網站進出賭金之用,察覺對方所提出租借帳戶之工作內容、報酬數額明顯與一般求職常情不符,並對於上開只需租借帳戶即可坐領高薪之工作亦有所質疑,豈有單憑未曾謀面之人空泛之口頭保證或書面資料,即可確信「黃曉珊」所屬公司係合法經營之事業,是被告上開所辯:未曾想過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實難採信。
⑵何況,被告自承其係經由通訊軟體聯繫自稱「黃曉珊」之
人,因應徵租借帳戶之工作,乃依「黃曉珊」之指示變更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密碼後,提供可得支配使用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所需全部物品與身分不詳自稱「黃曉珊」之人作為跨國型態投注網站進出賭金之用,事後亦無法監督、控制或防止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供作他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出入與避免檢警追查洗錢使用之工具等情明確(見基偵卷第668頁、竹偵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144頁),而依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異動紀錄觀之(見竹偵卷第26、28、31頁、第62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偵查卷宗【下稱北偵卷】第111頁),可知如附表1編號1、2、4所示帳戶已有相當時日未見有何款項存提之交易紀錄;如附表1編號3所示帳戶則於108年1月7日下午3時23分許,以現金存入55元,旋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將該帳戶內金額提領至零元,始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變更提款密碼,足見被告上開所提供之帳戶,分別為其所申辦未曾使用或先將存款餘額提領至零元之金融帳戶,顯見被告深知在其依「黃曉珊」之指示變更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密碼,並以交貨便寄送與「黃曉珊」所指定之收件者後,旋即失去對於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該等帳戶之戶名雖仍為被告之姓名,然各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業已變更為指定提款密碼之存摺簿、提款卡之第三人享有,只要該帳戶內有任何存款,不論是被告原有存款或他人存入之款項,該持有其存摺簿、提款卡之人,即可任意提領該金融帳戶內存款,並在他人提領款項後產生金流之斷點,除非被告取回上開帳戶存摺簿、提款卡或向金融機構辦理變更掛失止付之手續,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事先已有特意挑選未曾使用或先將存款餘額提領至零元之帳戶等作為預作因應,且其主觀上亦有縱令上開帳戶遭人任意進行款項提領之動作,其亦不致受有嚴重損失而決意姑且一試之心態,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難謂無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辯護意旨雖另主張: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在事前完全無法理解及知悉洗錢此一專業概念,且被告在應徵工作之前,業已多次進行查證,而該名與被告聯繫之人除有詳盡介紹租借帳戶之工作內容,提供公司名稱、統編與合約圖檔,並在取得如附表1所示帳戶後,持續與被告保持聯繫,以話術安撫被告,並承諾被告可得預支薪水,致使被告降低警覺而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見被告並無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被告與該招募工作之人未曾謀面,僅係以通訊軟體聯繫往來,其對於自稱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招募組「黃曉珊」者之真實身分、來歷及背景均一無所悉,除係藉由超商交貨便之方式交付帳戶資料,且對方所提供之薪資數額係依據被告所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倍數計算,其工作內容亦與一般正常工作之職務內容截然不同,已如上述,而被告僅因上開金融帳戶並無特定用途,或事先將帳戶內存款餘額提領至零元,己身尚無重大損失之虞,僅聽憑自稱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招募組「黃曉珊」者片面之詞及書面資料,即恣意將其具有高度私人專屬性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等資料提供與素不相識者所指示之人,且無法確保可立即取回支配使用上開金融帳戶所需之存摺簿、提款卡等物,亦未積極辦理掛失止付事宜,任令上開金融帳戶處於來歷不明之人得以恣意掌控存取款之危險,是被告主觀上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淪為幫助他人取得、保有詐得款項,並作為避免檢警追查洗錢使用之工具,仍恣意為之,容任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結果之發生,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縱令被告確有應徵工作之事實,或不清楚洗錢此一專業名詞之意義,亦不足以反推為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當無可採。
(五)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提供如附表1所示帳戶業已變更為指定提款密碼之存摺簿及提款卡,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取得、保有詐得款項,並避免檢警追查洗錢使用之工具等情,至為灼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2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指之特定犯罪,而本案犯罪所得財物業已轉帳或存入被告上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其中如附表2編號4所示款項雖未及提領,然既已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時可以領取之狀況,顯見詐欺集團業已確實掌握此一財物,已達詐欺取財既遂之程度,並不因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造成金流斷點,尚未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有所影響;又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派員出面收取自各該金融帳戶所提領之其餘現金,自形式上觀察,已與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向各該被害人詐得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而被告雖提供上開各該金融帳戶,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關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及成員間之行為分擔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而依卷內現存資料,既無其他足認被告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共犯人數、犯罪分工及行騙手段等情節有所預見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之情況下,則被告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從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除如附表2編號4所示部分未及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外,餘均已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就其所認識之範圍成立幫助犯,且不因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上開可罰之詐欺取財、洗錢、洗錢未遂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固有未洽,已如上述,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者,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及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983號函參照),是本件就此部分僅為犯罪態樣、犯罪既未遂階段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二)又被告以一交付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等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2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就如附表2編號1至3、5所示部分,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就如附表2編號4所示部分,則未及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應僅能就被告上開行為為一次評價,以免重複評價其行為,是被告係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097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移送併辦事實(即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部分),核與業經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另公訴意旨就如附表2編號4、5所示部分,雖未敘及被告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未遂、幫助洗錢等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979號移請併案審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再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行犯罪之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然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查被告就如附表2編號4所示洗錢部分,雖因未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屬未遂,然因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被告雖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輕罪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就被告符合上開輕罪得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將於下列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洗錢、洗錢未遂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迄今未能賠償如附表2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或與其等達成民事和解,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如附表2編號4所示部分,尚未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生活狀況(未婚,目前從事保全業,每月薪資10,000元至20,000元,收入不穩定)、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犯罪所生損害,暨各該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54至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之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本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執行檢察官仍可審酌被告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否認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何實際獲得報酬之情事,復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被告在實現上開犯罪構成要件過程中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就此部分尚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係將如附表1所示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而如附表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或已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雖未及提領,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均非屬被告所有,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姿雯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謝當颺
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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