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4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石淑容
被 告 石○○
一、上列原告與石淑容、石○○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原告起訴雖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70元,
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
事項,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確認不動產買
賣法律行為無效之訴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二者之訴訟標的
價額均應以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民國102年法律座談會第22、23、24號提案研討結果參
照)。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
此見解)。
二、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且代位被
告石淑容請求被告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之訴請
求撤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
行為,並請求被告石○○塗銷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依首
揭說明,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不動產之交易
價額為準,備位之訴則以上開不動產之價額與原告之債權額
較低者為斷。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先位之訴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額為
準。依原告所陳報之參考交易價額,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
動產價額經核定共計為6,964,695元,備位之訴以原告陳報
對被告石淑容之債權161,960元計算。本件原告請求之先位
之訴及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應為選擇關係,揆諸前揭說明,
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6,964,695元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據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00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
費1,770元外,尚應補繳68,23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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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坐 落 │權利範圍 │預估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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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高雄市○○區○○段三小段309│1/4 │ │
│ │ │、309-1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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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高雄市○○區○○段三小段754│1/4 │ │
│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00 0 0
0 ○ ○○區○○○路○○○巷○○號) │ │5,589,3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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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 │高雄市○○區○○段○○○○○號土│1/3 │ │
│ │ │地 │ │ │
│ ├───┼──────────────┼─────┤ │
│ │建物 │高雄市○○區○○段○○○○號建│1/3 │ │
│ │ │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武│ │ │
│ │ │仁街30巷9號) │ │1,375,3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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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6,964,6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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