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06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064號
原   告  林巧
被   告  郭炳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7月24日洽談原告所有高雄市○○
街○○○○號房屋頂樓鐵皮屋頂興建工程交由被告施作,並在
105年8月15日確認,被告以需預付材料費及訂金為由,要
求原告先行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收款
後未依約動工,經原告催仍未履行,已構成給付遲延,原告
並已表示解除契約之意,自得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及民法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萬元及自10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當庭提
出擴張狀惟非小額訴訟程序範圍,其後又當庭撤回擴張請求
,卷第14頁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簡訊往來記錄
、被告名片、估價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由本
人收受送達證書,卷第11頁)既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自應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然就利息請求部分,原告請求自105年8月
15日起算利息,惟未提出兩造曾約定遲延利息之書面資料,
而依原告所提簡訊記錄所示,原告在106年4月25日以簡訊
請求被告還款,而被告則在106年5月25日為請求遲延進場
之意,應認在被告上開簡訊之意思表示之時已知悉原告請求
還款之事實,原告所為請求還款之意思表示以該日為到達被
告之時點,是原告僅得請求自翌日即106年5月26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利息即無
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
執行僅在促本院職權發動,而原告敗訴部分僅為利息請求部
分,就假執行認無另為駁回諭知之必要,併為說明。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敗訴僅利息
請求部分,本院認訴訟費用額1,000元仍應全部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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