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建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藍建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藍建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7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38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3月3日起至103年3月2日止,惟藍建華於緩起訴期前因故意犯竊盜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並違反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
134號撤銷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7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詎其於上開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20日上午8時許
,在苗栗縣○○鄉○○村○○鄰○○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24日下午2時許
,在新竹市○○街○○○○號1樓 張少奇 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前往上址租屋處搜索,藍建華於上開犯行均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藍建華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52頁;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至第4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決議意旨,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得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4月(共2罪)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訴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第②案),第①、②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年2月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同年11月7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於警方至張少奇租屋處搜索時,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42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附命緩起訴後,仍未知警惕,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前開構成累犯之素行除外,不予重複評價),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自屬可議,並考量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香菸及玻璃球,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衡該些物品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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