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13號原告新宏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秋芬 訴訟代理人 林家瑩
林泓帆 律師被告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叁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叁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8,447,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1月3日本院審理時,就上開金額改請求為17,353,851元,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6年12月3日簽訂斗六市(含○○○區○○○○○道
系統建設計畫污水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二標)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斗六市(含○○○區○○○○○道系統建設計畫污水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二標)〈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履約期限為700日曆天、開工日期為97年3月3日、承攬價金為218,800,000元。
簽約後,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管線遷移等作業未完成,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工程用地而影響工作進度,經被告於98年7月30日核准第一次工期展延214日曆天,嗣於99年5月19日因揚水站位址變更設計,被告再次同意展延427日曆天,合計共展延641日曆天即至100年11月29日;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00年11月21日、驗收合格日期為101年8月30日、工程決算之金額為171,670,409元。系爭工程既係被告未能即時提供土地俾原告進場施作,被告就此亦同意展延工期,對因此衍生增加之工程費用,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就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承攬報酬17,311,925元。另被告於原告提送工程尾款時,逕以系爭工程保險費收據之「製據」日期即97年1月15日,較工程實際開工日即96年12月3日延遲43日為由,自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中再行扣減41,926元;惟系爭工程保險之始期確為系爭工程契約所明定之96年12月3日,實與保險費收據之「製據」日期無涉,被告以此為由,就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再行扣減41,926元,尚乏法律上之依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溢扣之工程保險費41,926元。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353,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提出之工程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議價議定書(第二次)詳
細價目表僅針對新增項目去做議價,分成七大項,議定價格為願以底價承攬,並未針對衍生工期展延所增加之費用去請求,兩造從未就此費用做任何協商,遑論此部分報酬為何。⒉系爭工程係經被告同意,合計共展延641日曆天,與系爭工
程契約第21條第㈩項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所規範「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之情迥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又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意旨所揭示,縱兩造間業預先就展延工期相關事宜有所約定,亦不當然排除於具體個案中仍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被告徒以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㈩項之約定,遽認系爭工程斷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可能,顯不可採。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10條約定,就工程範圍內之地上(下)物拆遷作業事宜,係被告依契約約定之應辦事項,非原告之全權應辦事項,甚若被告未依約辦妥,原告尚得據之申請展延工期,被告徒以原告於承攬之初即已可得預見日後仍有管線遷移問題云云,進而主張原告之訴無理由,無足採憑。
⒊原告所承攬之第二、四標工程皆係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計畫
污水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地點皆位於斗六市,但區域不同,該兩標工期重疊之時間係98年4月13日到101年3月30日,帳目、主管及管理上是分開獨立,工務所係同一個。
如原證13管理費費用統計總表所示之工務所及料場租金費用、車輛機具維修費用、重機及工務車輛燃料費、車輛規費及保險費用、影印機租賃費用、保全費用、水電費用、電話費、辦公設備維修費用、雜費等費用,兩標工程係按第二、四標工程契約金額之比例予以分攤;人員薪資、點工費用、文書及圖面影印、差旅費、文具用品、郵資費用、安全措施、工程保險費則本即獨立分開。惟原告為節省此節舉證之勞費,同意按原契約總價(應扣除營業稅)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計算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用,則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用為4,771,958元。
⒋參酌內政部營建署等機關所簽訂之相關採購契約,其中就關
於因展延工期所衍生工程管理費用之承攬報酬請求,皆約定以按原契約總價(應扣除營業稅)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計算,足見此部分確為工程及司法實務所肯認並採用,以節省舉證之勞費,不容被告空言否認。
⒌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保險契約性質
上確屬諾成契約而非要物契約,且保險法第21條之性質上屬訓示規定,被告以該規定主張系爭工程保險契約直至97年01月15日始生效力,應就未生保險效力之日數應予扣除保險費,尚不足採。
⒍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雖為100年11月21日,惟因業界習慣及
交易結算之故,部分憑證之開立日期確略晚於上開期日,然並不因此而影響上開憑證之真實性;縱扣除100年11月22日後所開立憑證之金額,原告亦尚得向被告請求15,096,337元。另原告業盡舉證之能事,將相關支出憑證彙整成冊供被告參酌,若被告質疑相關憑證是否係用於第四標工程,當逐一指正何筆款項用於第四標工程,非僅為空泛指摘。又工程業界之僱工契約性質上確為僱傭契約,非承攬契約,原告之員工薪資支出將因工期展延而增加,非如承攬契約係以是否完成一定之工作而給付報酬;其餘如原證13管理費費用統計總表所示之費用支出,均係因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而衍生,被告如認尚有折舊貶值、所有權歸屬、無因果關係等爭執,原告願送交專業鑑定機構鑑定。
⒎系爭工程之所以先後兩次展延工期,乃系爭工程用地因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管線遷移等作業未完成及變更設計揚水站位址,此係業主即被告應辦事項未及辦理之故,原告亦多次與被告及監造單位協調,本不可歸責於原告,今被告卻以此部分為變更設計屬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工期,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顯與實情不符,不足採憑。被告固再以雲林縣政府工程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議價議定書(第一次)及雲林縣政府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第二次)主張原告係因新增施工項目(變更設計揚水站),而為工程管理費之請求,然雲林縣政府98年7月30日府水下字第0000000000號同意備查函及99年
4月22日系爭工程第二次工期展延檢討會議會議紀錄均已明確載明系爭工程展延原因,並無被告所指係因新增施工項目(變更設計揚水站)之情。
⒏縱春節期間未施工,但於此期間,工務所仍需派駐適當人員
,且所有之原物料、工程機具等,並不可能退場,仍需擺置工地,並作適當之安全維護,此部分皆需支出費用,非如被告所稱原告於該時期即可毋庸支出任何管理費用。另因地下RC管線分布不明,才造成遷移時程延誤,最後調查該處是自來水廠最大管徑水管埋設處,經協調後,原告施作位置避開此部分予以施作,才會有揚水站變更設計。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㈢項及第21條第㈩項已分就系爭工程
如有延期、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之情,兩造間應為何處理有所約定,則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系爭工程對原告兩次展延工期得否謂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即非無疑,故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承攬報酬並無理由。再原告經常承○○○區○○○○○道相關工程,對此類工程常有因管線遷移問題而影響工期乙情知之甚詳;系爭工程契約所附施工說明書第02252章對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亦有規範,故原告於承攬當時即已可得預見日後仍有管線遷移之問題,卻仍同意承攬系爭工程,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工程管理費、包商利潤等費用亦同意以如系爭工程契約所載之單價,縱系爭工程嗣後有因管線遷移等問題而展延工期,此仍應係原告於契約成立時可得預料,故本件實無原告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原告於承攬當時即已可得預見日後仍有管線遷移問題,已如
前述,且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一般說明」第3、16點已明文規定,原告就施工中可能遭遇之一切困難及安全問題、施工時與其他工程同時配合施工等問題,均不得要求加價。兩造既已就系爭工程因管線遷移等問題所生之工期展延,於契約中合意日後不得要求加價,原告請求增加承攬報酬即無理由。況系爭工程於二次變更設計及展延工期時,原告曾提出工程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議價議定書(第二次)詳細價目表,其中就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稅捐等項目之金額係要求增加,關於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安全監測、交通維持等項目費用之金額,則未要求增加,足見原告同意僅以上開議價議定書所載來請求工程承攬報酬,被告對此亦表同意,原告復再起訴請求增加承攬報酬即已違背當初之協議,有違誠信原則,故其請求增加承攬報酬應無理由。
㈢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00年11月21日,原告卻提出100年
11月21日後至101年3月31日期間之單據,此部分顯非原告工程施工之單據,應予剔除。又原告除承攬系爭工程外,尚承攬斗六市(含○○○區○○○○○道系統建設計畫污水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四標)〈以下簡稱第四標工程〉,而第四標工程係自98年4月13日開工至100年8月19日完工,101年3月30日驗收合格。原告所承攬之第二、四標工程均使用同一工務所,所施作之工程項目均相同,故該二工程施工時間自98年4月13日起至101年3月30日止之期間係有重疊,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所提出之相關單據究何部分係用於系爭工程;縱原告得請求工程管理費,就重疊部分亦應酌減之。此外,相關單據尚有⒈人員薪資部分:系爭工程之工作量係固定,展延工期並未因此增加原告之工作量,原告人員薪資本係原告應支付員工之薪水,非屬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支出。⒉工務所及料場租金費用部分: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第四標工程係共用同一工務所及料場,兩標工程重疊期間,原告於第四標工程本即有設置工務所、料場及相關辦公室宿舍之必要,非因系爭工程展延期間而為工務所、料場及相關辦公室宿舍之繼續設置,故無法認定係因展延期間致原告衍生該等設施設置費用之增加。⒊車輛機具維修費用、重機及工務車輛燃料費、車輛規費及保險費用部分:應屬有維修及添加燃料、驗車需要而支出,顯與工期展延無關,應不得請求。⒋影印機租賃費用、保全費用、水電費用、電話費、文書及圖面影印、差旅費、文具用品、郵資費用部分:於第四標工程本即有使用該等費用之需要,該等費用縱用於系爭工程亦係因其工程所需而支出,非係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支出。⒌辦公設備維修費用部分:完工後電腦設備係歸原告所有非被告所有,原告請求該部分費用支出並無理由;其餘相關維修費用亦係有維修需要而支出,與展延工期無關。⒍雜費部分:此部分費用係第四標工程需要而支出,與展延工期無關;且所購買設備及相關祭祀用品,均由原告使用,完工後亦未交付予被告,原告請求該項支出無理由;廣告費用無從確認係與系爭工程有關,更與展延工期無關;收看電視節目非屬工程所必需之支出,且原告亦有可收看數位電視之替代方案,因此該部分費用支出請求無理由;如原告以現金方式繳納履約保證金,即無手續費之問題,此部分費用係因原告繳納履約保證金之方式所致。⒎安全措施部分:本項皆為安全基本配備,為原告需備之物品,與工期展延無關,且該等物品原告於完工後並未繳回被告等疑義,故原告自無由請求上開費用。
㈣原告以系爭工程、第四標工程契約金額之比例,計算系爭工
程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並無依據;原告不應將系爭工程、第四標工程本應支出之費用,再加入因展延工期,即認此部分有增加費用,而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重點應係原告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費用為何才是,但原告所提之相關單據,多與展延工期無關,故被告不同意。原告就其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本即應負舉證責任,而非一概逕以按原契約總價(應扣除營業稅)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計算。再原告所提之相關單據多與展延工期無關,則原告是否有支出高於按原契約總價(應扣除營業稅)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計算金額之費用亦非無疑,被告不接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建議之按上開方式計算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況被告目前發包之契約,皆無於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以按原契約總價(應扣除營業稅)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計算之相關規範。
㈤根據工程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議價議定書(第二次)詳細價目
表、雲林縣政府工程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議價議定書(第一次)及雲林縣政府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第二次)等文書,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揚水站確屬新增施工項目,原告亦自承此部分屬新增項目;依契約約定,需經議價流程才可付款,而原告在此議價過程中,除前提及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稅捐等項目之金額係要求增加外,其餘項目均未就因展延工期所增加承攬報酬費用予以請求,足見兩造已就價格協議,原告同意不再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又依原證14契約書第13條第㈤項及經濟部水利署及所屬機關適用之「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第3條第㈡項規定,顯見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工期,不得再請求工程管理費乃一工程慣例。系爭工程關於變更設計展延工期427日部分(變更設計揚水站),屬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工期日數,依上開工程慣例,關於變更設計展延工期427日部分原告即不得再請求工程管理費。另系爭工程原告承攬工期係70
0日曆天而非工作天,被告考量原告若工期遲延係有違約罰則,乃同意予以展延工期,今原告反以被告同意之展延工期來請求管理費,實有違誠信原則。
㈥原告係於97年3月3日開工,竣工日為100年11月21日,其
天數共計1,359日,惟需扣除原訂工期700日及98~100年三個年度有因春節請原告各休假30日,共計90日,該90日係免計工期,非展延工期,此部分應扣除,蓋春節期間原告根本不可能進場施作,即無工程管理費等費用之支出,故原告實際上工程之展延日數僅有569日,非641日,縱認原告可請求展延期間之報酬,亦應扣除該90日免計工期之增加承攬報酬。
㈦原告係於98年4月29日始向被告及監造單位請求協助辦理管
線遷移事宜,惟系爭工程於97年3月3日即已開工,其於開工後亦已知悉相關管線設置是否有妨礙施工之情事,竟遲於98年4月29日方提出請求協助辦理管線遷移,此部分顯有延宕之情事,因管線遷移而展延工期仍屬可歸責於原告,且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施工說明書第02252章1.8.3之規定,原告應提前於45天與所屬管線單位聯繫(本件為多個管線單位),而原告並未提前於45天與所屬管線單位聯繫遷移事項,故管線遷移事項自屬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得以管線遷移展延之天數請求增加管理費。
㈧依原證14之契約第13條第5項規定末段「如因不可歸責於雙
方之事由者,乙方得請求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而系爭工程第一次展延214天工期,實因地下管線分布複雜,且涉及相關單位甚多、複雜,開工後被告亦有協助召開管線遷移協調會議協助管線遷移事宜,惟仍因此需展延214天工期,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至於揚水站第二次展延工期427天,依證人 蔡明哲 之證詞,可證揚水站需遷移之問題複雜也非被告所得掌握,故此部分工期展延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是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被告自得比照上開規定請求原告可得請求之工程管理費應予減半。
㈨系爭工程保險費收據固載明系爭工程保險期間自96年12月03
日起至101年8月30日止,然其收據日期為97年1月15日,較系爭工程開始保險日延遲43日,依保險法第21條規定,原告未繳納保險費之前,其保險尚不生效力,則被告就尚未生保險效力之43日之工程保險費41,926元應予扣除。況系爭保險費收據附註欄亦載:本收據非經本分公司總經理及經收員簽章不生效力,故系爭收據係於原告繳款後保險公司之總經理及經收員方願簽章,此時才生保險效力。且實際上繳納保險費前如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亦不願後續之承保,則系爭工程保險於原告繳納保險費前既尚不生效力,被告就尚未生保險效力日數之保險費予以扣除,實屬有據並無不當得利,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系爭工程之調解建議亦認此部分款項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㈩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6年12月3日訂定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履約期限
為700日曆天、開工日期為97年3月3日、承攬價金為218,800,000元。
㈡原告以其承攬系爭工程因管線遷移作業未完成影響工作要徑
為由申請展延工期總計214日曆天,經監造單位-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雲林斗六第二工務所審查無誤,被告於98年7月30日以府水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系爭工程原開工日期為97年3月3日、預定完工日期99年2月16日,因展延工期總計214日曆天,預定完工日期修正為99年9月18日。
㈢原告再次申請展延工期427日曆天,兩造及監造單位遂於99
年4月22日召開系爭工程第二次工期展延檢討會議,渠等合意因地下管線分佈複雜管線遷移時程延誤,導致系爭工程揚水站無法如期施工,而同意原告所提之展延工期,是系爭工程再次展延427日曆天,即至100年11月29日。
㈣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展延至100年11月21日、驗收合格日期為101年8月30日、結算金額為171,670,409元。
㈤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約定而與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分別訂定保險期間自96年12月3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100年6月30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之營造工程綜合險、雇主意外責任險,原告並分別於97年1月15日、100年
6月10日繳納保險費。㈥被告以原告至97年1月15日始繳納系爭工程保險費有違系爭
工程契約第13條約定為由,而扣減原告此部分費用41,926元。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程保險溢扣款是否有理由?苟有理由,
被告應返還此部分溢扣款為41,926元。反之,被告則無庸返還。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
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管理費之數額為何?
五、茲論述如下:㈠按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條第5項、第13條約定
:「價金給付之結算方式: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㈠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投保人身意外險。營造綜合保險。…雇主意外責任險。…㈡廠商依前款辦理之營造綜合保險或安裝綜合保險,其內容如下:……⒎保險期間:自簽約日起至驗收合格之日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可知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約定應投保保險期間為自簽約日起至驗收合格之日止(如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隨之順延)之營造綜合保險契約、雇主意外責任險契約,被告即應按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條第5項約定結算原告投保該
2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並給付此部分保險費予原告。㈡依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㈤項之事實,可見原告與華南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訂定保險期間為自96年12月3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100年6月30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之營造工程綜合險、雇主意外責任險,復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4日(103)華產車業字第023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85至116頁),經核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業已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約定之保險期間,即自簽約日起至驗收合格之日止(如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隨之順延),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結算原告投保上開2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並給付此部分保險費予原告才是。
惟被告以原告至97年1月15日始繳納系爭工程保險費有違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約定,且較系爭工程開始保險日延遲43日,依保險法第21條規定,原告未繳納保險費之前,保險契約尚不生效力或無效等為由,而扣減原告此部分保險費用41,926元,要與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約定有悖,殊無足取。至被告再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系爭工程之調解建議亦認此部分款項應予扣除等語置辯,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建議並不能拘束本院,且此建議亦核與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約定相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則原告據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保險溢扣款41,9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工程管理
費等語,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工程有工期展延之情,惟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復應審究者,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是否有理由?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27條之2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而言。次查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可資參照。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該條所規定之「非當時所得預料」,在工程契約上,應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承包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者而言。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用地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管線遷移等
作業未完成,及變更設計揚水站位址,致兩次展延工期共計
641天,而此情形,並非原告締約時所得預料等語,業據其提出雲林縣政府98年7月30日府水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政府99年5月19日府水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宏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9日(九十八)興字第270號函、新宏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2日(九十八)興字第304號函、雲林縣政府99年2月3日府水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政府96年12月24日府水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雲林斗六第二工務所97年04月9日九七昭顧斗字第2055號函、雲林縣政府97年9月15日府水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政府97年11月25日府水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政府98年1月21日府水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政府98年1月20日府水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政府98年1月7日府水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頁、第27至28頁、第73頁、第74頁、第75頁、第198至199頁、第200頁、第200頁後、第201頁、第201頁後至202頁、第203至204頁、第20
5至206頁),而被告並不否認系爭工程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管線遷移等作業未完成,及變更設計揚水站位址,致兩次展延工期共計641天等情,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25項約定:「契約使用之土地,由
機關(按為被告)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可知原告在開工前,被告負有交付無地上及地下物之系爭工程用地予原告之義務甚明。
⑵復依卷附系爭工程第二次管線遷移協調會會議紀錄、管線遷
移會勘紀錄所載:「……雲林路上監理站至揚水站間工作井B19a-02、B19a-03及揚水站影響管線,請台電、161KV輸電、及設計人員擇日到場會勘。…」、「結論:…揚水站:請台電評估相關迴路負載量是否足夠,並將評估結果函報本府辦理後續相關事宜。中山路及大學路口:台○○○區○○○○○段管線為斗六區重要供電管線,遷移困難,建議貴府變更污水管線施作方式。雲林縣政府:請台電嘉南營運處,評估管線牴觸所需遷移的範圍、時間及金額,函報本府辦理後續相關事宜。」(見本院卷一第206、204頁),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104年6月4日南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旨述工程於規劃階段,因大學路、中山路之範圍與本處雲林-斗六161KV線既設送電中地下管線牴觸,該線路為斗六區重要供電管線,遷移困難,並於98年10月21日會勘時,與會人員皆同意本處管線不辦理遷移,改採降低污水下水道設計流水面高程方式施作(詳附件2)。…」(見本院卷二第4、15頁),可知系爭工程施作位置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及大學路口處,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所有之161KV線之地下管線牴觸,因該線路為斗六區重要供電管線,遷移困難,致原告無法於該位置施作系爭工程,嗣改以採降低污水下水道設計流水面高程方式始得施作系爭工程等情,是被告顯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25項約定履行交付無障礙物之系爭工程用地予原告之義務,則系爭工程之第一次展延工期,乃不可歸責於原告,此參之原告以其承攬系爭工程因管線遷移作業未完成影響工作要徑為由申請展延工期總計214日曆天,經被告同意一事自明。
⑶再參酌本院向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者即訴外人兆盈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即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系爭工程兩次展延工期等情,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說明:系爭工程自91年開始執行,迄今逾13年,本公司迭經辦公室搬遷,經蒐尋尚留文件,惟資料保存及搜取不易,合先敘明。本計畫所涉及之管線單位如: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斗六營運所、台灣電力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欣雲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等,於工程設計階段,均洽詢各管線單位計畫區範圍內資料,由各管線單位所提供之資料套繪及列於招標文件內,並經工程主辦機關納入後續得標廠商契約。工程施工階段,營建承商須先進行試挖作業,再依據試挖成果位置確認施作位置,縣政府協助邀集各相關管線單位召開施工前管線協調會、會勘及完成管線遷移作業。工程施工階段展延工期214日曆天,係因揚水站及工作井遭遇管線牴觸,辦理展延工期所致。依各管線單位所提供之資料,該場址並無管線牴觸,經營建承商進行試挖作業始發現該場址有管線牴觸施工,為精確施工,經報准使用透地雷達尋覓適合場址,故經計算在不影響原設計所需流量,辦理變更設計縮小體積內徑(2.8m*4.7m),以符現況所需;另第二次工期展延除因變更設計外,另尚須配合中華電信及固網管線辦理遷移所需必要時程所致。」等文,有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30日一0四兆顧字第150303-B00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27頁),及證人蔡明哲亦到庭具結稱:伊於98年10月1日後任職兆盈工程公司監造系爭工程之人員,僅參與第二次展延工期一事。系爭工程之所以會展延工期,是因為揚水站在試挖6.9公尺深部分,遇有1000管徑之自來水管,自來水公司表示該處是主幹管無法遷移,造成揚水站無法按原設計施作位置施作,且因原設計該處是要設置4.8X4.8(內徑沉箱),故只能另外尋覓其他適合處所來施作。期間因為管線問題,需經由透地雷達掃瞄來找尋最容易施作的位置,經掃瞄後是選址在目前已施作完成揚水站的位置。選址後再另為變更設計,且因受限選址之現地現場情況,故改設計為2.8X4.7(內徑沉箱),又因為選址的位置裡,地下尚有中華電信網路,遷移網路也需一些時程,所以才會造成系爭工程需展延工期的情況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工程設計階段,均洽詢各管線單位於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內資料,而依各管線單位所提供之資料,予以套繪管線調查平面圖等,並列於招標文件內,嗣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依各管線單位所提供之資料,揚水站等場址並無管線牴觸之情,卻在原告進行試挖作業始發現有揚水站及工作井遭遇管線牴觸等情,為解決管線牴觸之問題,遂以透地雷達尋覓適合場址,並變更設計始得以施作,且系爭工程另因需待中華電信及固網管線辦理遷移始得以繼續施作,故系爭工程之工期因而展期共計二次等情甚明。則被告定作系爭工程於設計前僅依各管線單位所提供之位於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內資料,以作為設計之依據,致揚水站及工作井遭遇管線牴觸問題漏未設計適合工法或另尋覓適合施作場址等,無論從工法或施工區域考量,設計上均有所缺漏,而此缺漏於設計前,被告原可透過透地雷達了解地下層分布管線位置所在等情況,以作為設計之依據,卻未辦理透地雷達掃瞄,致揚水站及工作井遭遇管線牴觸問題,原告無法在該場址如期施作系爭工程,嗣雖另行選址施作,然該新址亦因遭遇中華電信及固網管線牴觸問題,仍無法施作,原告需待該管線遷移始得在新址施作系爭工程,此乃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其於投標當時,無從預見系爭工程將因上開因素而有無法施作之情事等語,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⒊承上,原告於投標當時,無從預見系爭工程將因上開因素而
有無法施作之情事,再稽之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㈡、㈢項之事實,系爭工程共計二次展延工期之期間長達641日曆天(計算式:214+427=641),業已幾近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履約期限為700日曆天,則就系爭工程因工期展延所增加工程管理費,不僅不在原合約所約定範圍,亦顯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情況,則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21條第10項已就
系爭工程延期、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有所約定,則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系爭工程自無情事變更之適用,何況原告經常承攬污水道工程,就該類工程常因管線遷移問題致影響工期之情知之甚詳,且依施工說明書第02
252章亦有規範,是原告於承攬當時即已可得預見日後仍有管線遷移之問題,卻仍同意承攬系爭工程,本件自無情事變更等語,然依上開所述,系爭工程契約其中之管線調查平面圖等均缺漏避免揚水站及工作井遭遇管線牴觸設計之情,致原告無從預見系爭工程將因上開因素而有無法施作之情事,該揚水站及工作井遭遇管線牴觸之情,顯非原告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且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期間長達641日曆天,已幾近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則本件如仍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給付承攬報酬,而對系爭工程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一事置而不論,顯對原告有失公平,本件自有情事變更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與事實有違,殊無足取。
⒌被告復辯稱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一般說明」第3、16點已
約定原告不得要求加價,則兩造既已就系爭工程因管線遷移等問題所生之工期展延,於契約中合意日後不得要求加價,原告請求增加承攬報酬即無理由等語,而依一般說明第3、16點雖約定:「投標廠商於投標前應自行複查工地,對工程位置、路線及工地環境等應充分瞭解,且對於施工中可能遭遇之一切困難及安全問題均應自行採取因應措施,其所需之費用應自行估列於標單內,得標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或變更設計。」、「如本工程需與其它工程同時配合施工時,承包商應與其它工程承包商互相協調合作。施工程序上發生任何糾紛時,應遵照工地工程司之安排,調度與裁定,承包商不得異議,亦不得要求加價或補償。」(見本院卷一第
225頁),惟被告定作系爭工程於設計前僅依各管線單位所提供之位於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內資料,以作為設計之依據,致揚水站及工作井遭遇管線牴觸問題漏未設計適合工法或另尋覓適合施作場址等,無論從工法或施工區域考量,設計上均有所缺漏,而此缺漏於設計前,被告原可透過透地雷達了解地下層分布管線位置所在等情況,以作為設計之依據,卻未辦理透地雷達掃瞄,致揚水站及工作井遭遇管線牴觸問題,原告無法在該場址如期施作系爭工程,嗣雖另行選址施作,然該新址亦因遭遇中華電信及固網管線牴觸問題,仍無法施作,原告需待該管線遷移始得在新址施作系爭工程,此乃可歸責於被告,已如上所述,豈知,被告對此管線牴觸問題,均一概以上開一般說明第3、16點約定為由,要求原告僅得以原先承攬價金施作系爭工程,而未檢討原發包書圖,就合約公平正義而言,似有未合,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憑採。
⒍被告又置辯稱系爭工程於二次變更設計及展延工期時,原告
曾提出工程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議價議定書(第一、二次)詳細價目表,原告僅請求增加給付包商利潤、管理費、稅捐等費用,而未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承攬報酬,足見原告已不請求給付此項承攬報酬,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誠信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上開議價議定書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工程因揚水站及工作井遭遇管線牴觸問題而變更設計,嗣兩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1項約定予以議價,並據以給付此部分變更設計之承攬報酬而已,尚不足以認定原告對系爭工程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即有不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意,更遑論兩造業已合意被告無庸負給付系爭工程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予原告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嫌速斷,尚不足取。
⒎被告再辯稱依原證14契約書第13條第㈤項,及經濟部水利署
及所屬機關適用之「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第3條第㈡項規定,可見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工期,不得再請求工程管理費乃一工程慣例,而系爭工程關於變更設計展延工期427日部分(變更設計揚水站),屬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工期日數,依上開工程慣例,原告即不得再請求此部分工程管理費。另系爭工程原告承攬工期係700日曆天而非工作天,被告考量原告若工期遲延係有違約罰則,乃同意予以展延工期,今原告反以被告同意之展延工期來請求管理費,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僅據上開2契約即謂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工期,不得再請求工程管理費乃一工程慣例一事,尚嫌遽斷,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舉證證明有該工程慣例為真實,則是否有此工程慣例即有可疑。何況,依上開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知系爭工程係因揚水站及工作井遭遇管線牴觸,使用透地雷達尋覓適合場址,變更設計縮小體積內徑,及因變更設計,與配合中華電信及固網管線辦理遷移所需必要時程,而分別展延工期214、427日曆天,堪認系爭工程並無因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展延工期之情,本件自無被告所稱依上開工程慣例不得請求工程管理費之情,是被告所辯容有誤會,礙難採信。至系爭工程得否展延工期,端視是否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此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乃要屬兩事,更難謂原告行使此一權利,即有被告所指有違誠信原則,是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⒏被告末持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說明書第02252章1.8.3之規
定,置辯稱系爭工程於97年3月3日開工,依規定原告應提前於45天與所屬管線單位聯繫,卻於98年4月29日始向被告及監造單位請求協助辦理管線遷移事宜,此乃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得以管線遷移展延之天數請求增加管理費等語,依施工說明書第02252章1.8.3規定:「凡指定非為承包商遷移之公共管線,應由管線所屬單位遷移。承包商應負責在預定遷移日期前,與管線所屬單聯繫。若設施僅有一類管線時,最少應提前30天與該管線所屬單位聯繫;若遷移之設施為多個管線單位所共用時,則最少應提前45天聯繫。遷移工作中若包括路燈,最少亦應提前60天聯繫。」(見卷一第223頁),而原告固不否認其並未依此規定在預定遷移日期前,與系爭工程施工範圍所在地之管線所屬單位聯繫之情,惟依前所述,系爭工程因揚水站及工作井遭遇管線牴觸問題,致原告無法在該場址如期施作系爭工程,嗣雖另行選址施作,然該新址亦因遭遇中華電信及固網管線牴觸問題,仍無法施作,原告需待該管線遷移始得在新址施作系爭工程,是系爭工程係因揚水站及工作井遭遇管線牴觸,使用透地雷達尋覓適合場址,變更設計縮小體積內徑,及因變更設計,與配合中華電信及固網管線辦理遷移所需必要時程,而分別展延工期214、427日曆天,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原因並非因原告未依上開規定在預定遷移日期前,與系爭工程施工範圍所在地之管線所屬單位聯繫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要乏所據,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投標當時,無從預見系爭工程將因揚水站
及工作井遭遇管線牴觸問題而有無法施作之情事,且系爭工程總計展延工期之期間(641日曆天),業已幾近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履約期限(700日曆天),則就系爭工程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不僅不在原合約所約定範圍,亦顯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情況,則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兩造迭有爭議者,乃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之數額為何?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工程實務上,工程款係由工程成本及合理利潤所組成,所謂工程成本包含直接成本(如人力、材料、機具等)及間接成本(如管理費),展延
工期期間所支出直接成本之金額,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為認定依據,將因諸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難以明確釐清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
⒉本件原告既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系爭工程因
工期展延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惟若須由原告就每日各項實際發生費用一一提出單據,再以此作為計算、認定增加金額之依據,顯然有重大困難。而工程款價目單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編列,本即有捨棄以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改採一式計價,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本件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較諸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應較為合理,是被告辯稱本件應依原告實際支出費用予以認定等語,徒增調查勞費,且實強人所難,難以採認。
⒊準此,本院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兩造履約爭議調解
案時(調0000000號)調解建議以臺北市政府101年11月14日府工採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之規定:「…㈤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經機關同意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除經機關認定有不宜給付情形外,廠商得向機關請求按訂約總價(應扣除營業稅){2.5加﹝﹞}%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上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廠商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應予減半。」,而採此計算法,給予原告此部分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則據此計算,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為4,771,958元(計算式:系爭工程承攬價金218,800,000元扣除5%營業稅後〈218,800,000元-10,352,557元=208,447,443元〉之2.5%核算為4,771,958元〈208,447,443×
2.5%×641天÷700天≒4,771,958元〉)。⒋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其中98至100年春節共計90日係免計
工期,非展延工期,自應扣除,蓋春節期間原告根本不可能進場施作,即無工程管理費等費用之支出,故應予扣除該90日免計工期之工程管理費,且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不可歸責於兩造,原告得請求之工程管理費應予減半等語,然系爭工程係因揚水站及工作井遭遇管線牴觸,使用透地雷達尋覓適合場址,變更設計縮小體積內徑,及因變更設計,與配合中華電信及固網管線辦理遷移所需必要時程,而分別展延工期21
4、427日曆天,且該二次展延工期乃可歸責於被告,已如上述,縱如被告所稱上開展延工期214、427日曆天,其中有包含98至100年春節共計90日在內之情,惟原告在此段春節期間仍應按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約定履行施工管理之義務,而原告為履行此一管理義務,自有支出工程管理費之情,是被告此節所辯,容有誤會。再系爭工程共計二次展延工期,乃可歸責於被告,亦如前述,被告徒以其於開工後有協助召開管線遷移協調會議,並協助管線遷移事宜,惟仍需展延
214天工期,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及揚水站需遷移之問題複雜也非被告所得掌握,故此部分工期展延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詞為由,置辯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不可歸責於兩造,是系爭工程管理費應予減半等語,要乏所據,顯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及第227條之2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保險溢扣款41,926元,及給付系爭工程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4,771,958元,共計4,813,884元(計算式:41,926+4,771,958=4,813,88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