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瀚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瀚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機械手錶及金戒指各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瀚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6月15日上午8時許,自未關閉大門侵入苗栗縣○○鎮○○里0鄰0000000號 蔡秋忠 住宅後,徒手竊取蔡秋忠所有之機械手錶及金戒指各1只,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秋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瀚璟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092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37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秋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聯港派出所105年9月21日、同年10月26日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6頁、第4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
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4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9、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6月(共2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前開第①、②案於99年8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後,第①案於101年6月17日執行完畢,第②案自翌(18)日起接續執行,被告於103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1年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第①案所定應執行之刑業已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懷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於105年8月3日上午11時許,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詢問受刑人 楊志陽 另案竊盜犯行時,經楊志陽告知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嗣警方於同年9月5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詢問被告,其經勸說後始坦承本案犯行乙節,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第42頁)。足徵被告自白前,警方已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有本案竊盜犯嫌,並列為偵辦對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屬已發覺之犯罪,與自首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素行非佳,未從中獲取教訓,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財產及生活安全、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見本院卷第18頁)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產品包裝為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5千元、尚有祖父母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頁、第29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未扣案竊得物品即犯罪所得機械手錶及金戒指各1只,均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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