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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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73號聲請人 彭江素貞 法定代理人 彭有國 相對人 江兩 關係人嘉義縣縣長
嘉義縣社會局局長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江兩(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嘉義縣縣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兩之監護人。
指定嘉義縣社會局局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江兩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妹妹,而相對人於105年6月14日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第111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 官振旭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無法理解本院之提問而語無倫次、答非所問,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精神疾病造成功能退化,時常答非所問、語意不通,偶有脫序行為,照顧能力差,故相對人目前是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105年7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疾病造成功能退化,時常答非所問、語意不通,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江兩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內外祖父母均已過世,最近親屬僅餘妹妹彭江素貞、弟弟(相對人父親之養子) 江文伯 二人,然彭江素貞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禁字第23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6條之規定,不得為監護人,江文伯則鮮少與相對人聯繫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404號裁定、嘉義縣社會局105年7月26日嘉縣社 老福 字第1050036824號函附相對人之訪視報告在卷可憑,是本件已無適當之親人可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設籍於嘉義縣,而嘉義縣社會局函覆由本院自行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逕為選任等情,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前開訪視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由嘉義縣縣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嘉義縣縣長(現為 張花冠 )為受監護宣告人江兩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嘉義縣社會局局長(現為楊健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上開嘉義縣縣長、嘉義縣社會局局長職務若有變動更易時,應以斯時在職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兩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