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83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東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338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東益於民國105年9月24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阿海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附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晚上10時2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前之105年10月6日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原審竟於同年月24日為科刑判決,顯有錯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案件繫屬於法院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另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檢察官於105年9月29日偵查終結後,於105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而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之105年10月6日即已死亡,有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105年11月25日高市楠戶字第1057060110
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除戶資料、死亡登記申請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相甲字第17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是本案訴訟繫屬於本院前,被告既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不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原審判決未查上情,仍於被告死亡後之105年10月24日,逕以簡易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未依法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依前揭說明,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理由,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5款作為依據,然原審判決確有上開違誤,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第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呂維翰法官張瑋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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