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八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八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被告保護管束期滿,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處分不起訴確定,其中扣案之針筒一支,殘留有海洛因成份,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扣案之針筒一支,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鑑驗結果,認送驗之針筒中殘留有海洛因成份,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89)陸(一)字第八九0四一二四九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參,扣案之針筒既殘留有海洛因,亦無法析離,自屬第一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經核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