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138號上訴人 盧茗豐 被上訴人 王梅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小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者;苟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應即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準此,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若當事人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且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係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具狀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並未說明上訴理由為何,亦未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有上訴狀附卷可憑,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而仍未補正上訴理由,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可佐,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
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黃苙荌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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