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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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38號原告 高秀美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被告 鄭學斌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1年2月28日在中國大陸與原告結婚,雙方約定婚後被告須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被告雖有多次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長期在臺北工作,僅偶爾返家探視原告,且被告於97年9月17日返回大陸後即拒絕來臺,非但拒接原告電話,甚至更換電話號碼,致原告無法與被告聯繫,被告亦未主動與與原告聯繫,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生活之意欲,而原告對被告亦已感情盡失,無法維持婚姻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常住人口登記卡、結婚證明書、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等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友人 劉樹琴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被告有來臺灣,大部分時間都在臺北工作,有時會回來看原告,多少有給原告一些生活費用,伊未見到被告已有一段時間,被告應該已返回中國大陸,原告曾表示兩造已無聯繫等語大致相符(詳見本院
100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婚後確曾多次來臺,其後因公共危險罪,於97年8月4日遭廢止依親居留許可及限期離境,被告嗣於97年9月17日離境,迄今未再來臺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5月2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061731號函暨所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規定。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然長期在臺北工作,僅偶爾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於97年9月17日返回大陸後即拒絕來臺,亦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誠意,而原告亦當庭表示不願再與被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足認兩造婚姻確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此離婚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一方負較大之責,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