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2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2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21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8年臺非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罪(聲請書誤載為4罪)及另犯之竊盜罪(於98年3月2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12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聲字第4557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1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8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復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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