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請人 林祺展 即告訴人代理人 屠啟文 律師被告 方錦福
張碧麗 方炫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9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35號、第23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祺展以被告方錦福、張碧麗、方炫棍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2335號、第23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5月4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9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0年5月12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因聲請人住所位於宜蘭縣羅東鎮,扣除在途期間2日,於10日內之同年5月20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方錦福於98年6月5日2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
○號屋內,因動手爭搶告訴人手上之相機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挫傷及左手第四、五指挫傷併淺層撕裂傷之行為,顯已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⒈依聲請人於偵查及再議程序中所提出之光碟錄影檔案「0605
福」及「0605警在」所示影像內容,雖均未見被告方錦福有驅趕聲請人及搶聲請人相機、造成聲請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然被告方錦福於衝突過程中,確有爭搶聲請人相機之舉止,並造成聲請人左手手指受傷流血,相關情事,除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外,亦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警員 陳文謙 全程目擊,此即聲請人於再議程序中請求傳訊證人即上開警員陳文謙之所由。詎原處分書或有不察,逕以上開錄影檔案內並無被告方錦福對聲請人為傷害行為為由,即率爾認定被告方錦福無傷害犯行,從而逕認無傳喚證人即開羅所警員陳文謙到庭證述之必要云云,實有速斷之嫌。
⒉況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本不以錄影畫面為限,證人所為
之陳述依法亦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是本件聲請人於錄影過程中雖因故中斷錄影或因拍攝角度限制問題,致無法錄得被告犯罪行為之全貌,惟當時事發現場既尚有證人在場目擊犯罪行為經過,且該證人亦無因死亡、記憶喪失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到庭之情況下,依法偵查機關本應傳喚證人以查明犯罪事實,才為適法;詎原處分書仍認無傳喚證人即開羅所警員陳文謙到庭證述之必要,進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原處分書即有偵查未臻完備之違誤。
㈡被告張碧麗於98年6月6日19時許,○○○鎮○○路○○○號屋
內,以右手中指及食指比在頭部太陽穴之手勢及口出:「真正是ㄆㄨㄚ到(臺語,意指頭腦不正常)」言語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行為,顯已犯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⒈依本案扣案記憶卡轉錄光碟內「368」檔之0分19秒至21秒處
,可見被告張碧麗確有以右手中指及食指比在頭部太陽穴之手勢,而該手勢所表達者,即為指人頭腦不正常、秀斗之意,要無疑義。再觀諸被告張碧麗為上開手勢前,被告張碧麗與所有在場之人間,除與聲請人生有口角爭執外,其餘在場之人皆為被告之親友,且被告張碧麗與聲請人於口角中,被告隨即比出上開手勢並口出侮辱聲請人之上開話語,是被告張碧麗之上開手勢及口出侮辱言語等行為,顯係針對聲請人而為,別無其他可能。至於被告張碧麗於比出上開手勢之同時口出:「真正是ㄆㄨㄚ到(臺語)」等侮謾辱罵聲請人之言語部分,雖原處分以音量過小、無法辨識被告講話內容為由,認被告張碧麗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云云;惟此僅需於勘驗錄影光碟時,以電腦外接揚聲器之方式擴大音量,即可清楚辨識被告張碧麗當時確有說出「真正是ㄆㄨㄚ到(臺語)」、此侮辱聲請人之不當言語。是被告張碧麗帶著嘲諷、輕蔑之笑意,向其他在場之人口出侮辱聲請人之言語,縱其為上開手勢時眼睛係看著別處且面露笑容,惟其所為所言既全係針對聲請人,已如前述,核其所為,顯已對聲請人犯有公然侮辱罪嫌,至臻明確。
⒉又聲請人於聽聞被告張碧麗口出「真正是ㄆㄨㄚ到」等言語
後,固有向被告張碧麗追問:「你說啥(臺語)」等語,惟此係因聲請人於聽聞被告所言之上開侮辱言語後深感氣憤難耐,遂以「你說啥」為發語詞而欲與被告張碧麗理論,聲請人並非無法確認被告張碧麗所述為何,原處分所為認定即屬有誤。退步言,縱認聲請人於當下未能清楚聽聞被告張碧麗所言之侮辱語言(假設語。聲請人當時已清楚聽見被告所言:「真正是ㄆㄨㄚ到」之侮辱言詞),惟錄影光碟內容既可清楚看到被告張碧麗有以「右手中指及食指比在頭部太陽穴手勢」之舉動侮辱聲請人為一頭腦有問題之人,被告張碧麗所為亦已構成公然侮辱罪。
⒊末按刑法規定之侮辱,係行為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
、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已足,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女子,其自當知悉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右手中指及食指比在頭部太陽穴之手勢表達頭腦有問題之意且口出,足使他人心生不快、受辱,仍決意為上開行為,足見被告當時係以此種方式表達其對於聲請人不屑、輕蔑之意思,並意圖貶損聲請人人格,至為灼明。乃原處分不察,逕認被告張碧麗之侮辱犯行不能證明云云,遽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實有悖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誤。㈢被告方炫棍於98年6月1日20時許,○○○鎮○○路○○○號房
屋前,以「等一下相機被人拿去摔壞」(臺語)等言語恐嚇告訴人,顯已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恐嚇」,係指以言詞、文字、舉動或其他方法為恐怖畏嚇,亦即為不法惡害通知,足以使人產生心理上不安全感而言,此謹先陳明。
⒉經查,被告方炫棍於原偵查程序中既已自承有請「等一下相
機被人家拿去摔壞」等語,且依事發當日現場狀況觀察,雙方發生衝突過程中,因告訴人以手持相機拍攝方式蒐證,此舉引起被告方炫棍不滿,是被告方炫棍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其意在警告告訴人如再繼續拍攝,將招致相機被摔壞之不利結果;又衡諸常情,彼此間互不相識且無仇怨之二人,其中一人斷無「故意」摔壞他方相機之可能,是在雙方衝突現場,稍後會將告訴人手中相機摔壞之人縱非被告方炫棍,亦係與被告方炫棍有犯意聯絡、而同為共同正犯之人。是縱認被告方炫棍如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述、未直接向告訴人表示「等一下『我』要摔壞你的相機」,惟其所為上開言語,顯屬對告訴人財產之將來惡害通知,即已犯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經查:
㈠聲請人告訴被告方錦福傷害部分:被告方錦福堅決否認傷害
犯行,辯稱:當初接到 李文智 之電話,聲請人到店裡自稱屋主請所有人離開,伊才會為如此行為等語(詳98年度他字第629號卷第82至83頁、第86至87、第90至91頁)。聲請人以被告方錦福涉犯傷害犯行,係以羅東聖母醫院98年6月8日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光碟錄影檔案名稱「妨自傷0605福」、「0605警在」之錄影為證。惟查檔案名稱「妨自傷0605福」之錄影,經檢察官勘驗內容,認為影像「只有被告方錦福在前面晃動」之情,有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詳98年度他字第629號卷第150頁)。且聲請人稱:「(問:為何沒有前後完全影像,時間只有5秒?)當時沒在拍。」等語(詳同上頁),則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影像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方錦福為對聲請人為傷害犯行。再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另提供光碟中之檔案名稱「0605警在」之錄影,欲證明被告方錦福有傷害聲請人之事實。惟該錄影檔案經檢察官勘驗結果,認為:「全長29秒,並未標示錄影之時間及地點,影像中有不知名之員警二人及被告方錦福,未見聲請人只聽見聲請人與被告方錦福對話,未見被告方錦福有驅趕聲請人及搶聲請人相機,造成聲請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等情,亦有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詳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928號卷第32頁),則聲請人所提出之2份錄影光碟內容,均無法證明被告方錦福有對聲請人為傷害行為。而當日聲請人既知以錄影方式蒐集對己有利之事證以觀,焉會故意遺漏被告方錦福傷害伊之部分不予錄影?且既有錄影,聲請人當可提出更完整之錄影,而非僅有5秒及29秒之內容。甚者,如依聲請人所述:被告方錦福動手爭搶聲請人手上之相機而致聲請人手部受傷,則可推測聲請人所拍攝之內容,應係被告方錦福不願接受聲請人拍攝者,但聲請人所提出者,並無何不利於被告方錦福之錄影,足證聲請人指述被告方錦福之傷害犯行未必屬實,從而聲請人更進一步向檢察官請求傳訊證人即開羅派出所警員陳文謙以查明被告方錦福有無傷害聲請人,檢察官認無必要,應有理由。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處分書駁回再議就此部分之意旨,尚無違誤,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
㈡聲請人告訴被告張碧麗公然侮辱部分:訊據被告張碧麗固不
否認有用右手中指及食指比在頭部之手勢,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店裡面有一個新娘子 林佳臻 脫光光在裡面換衣服,聲請人要將窗簾掀開,伊為了保護客人,客人很惶恐,伊安撫客人,說不要怕,沒有關係,伊沒有印象有對告訴人罵「秀斗」等語(詳98年度他字第629號卷129頁)。而查扣案記憶卡轉錄光碟內並無「366」之檔案,而「368」檔之0分19秒至21秒處經勘驗結果為「被告張碧麗係用右手中指及食指比在頭部,眼睛看著別處,面露笑容,所說言語僅可辨明三字為『沒法度』(臺語),其餘無法辨識,被告張碧麗說完後,聲請人多次追問『你說什』(臺語)。」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928號卷第32頁),足認聲請人當時亦無法確認被告張碧麗所述為何。再被告張碧麗雖有前開手勢,惟被告張碧麗為前開手勢時,眼光並非對著聲請人,是被告張碧麗辯稱伊係為了安撫客人並非不可採信,聲請人以被告張碧麗之上開手勢及口出侮辱言語等行為,顯係針對聲請人而為,別無其他可能云云,僅係聲請人之臆測,尚難採憑。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在場因未能聽清楚被告張碧麗所講話語,方對被告張碧麗追問「你說什」(臺語),亦可證被告 方碧麗 講話之音量微弱,而未達使在場人共聞之程度。又被告張碧麗為前開手勢,其實際表達之意思為何,是否如聲請人指稱之「秀斗」之意,亦無法證明,故尚無法僅以被告張碧麗有為前開手勢即認被告張碧麗有聲請人所指公然侮辱之犯行,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亦無理由。
㈢聲請人告訴被告方炫棍恐嚇部分:訊據被告方炫棍固坦承有
講:「等一下相機被人家拿去摔壞」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629號卷第134頁),惟堅決否認恐嚇犯行,辯稱:因為聲請人拿相機照別人,伊是對聲請人說,不要這樣子,等一下相機被人家人去摔壞,伊是好意,叫聲請人不要給人家亂照等語。經查:聲請人所提供檔名「恐嚇0601棍」之錄音,經檢察官勘驗認無法播放明確,有勘驗筆錄可資為憑(詳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928號卷第33頁),且即使被告方炫棍確有說「等一下相機被人家拿去摔壞」等語,惟其既非表示其將加害聲請人或其相機,則其縱非好意,甚且或係詛咒,並非當然即得逕認其為恐嚇甚明,檢察官以此認定被告方炫棍上開行為尚不構成恐嚇犯行,應符經驗法則。至聲請人以:依事發當日現場狀況觀察,雙方發生衝突過程中,因聲請人以手持相機拍攝方式蒐證,此舉引起被告方炫棍不滿,是被告方炫棍對聲請人為上開言語,其意在警告聲請人如再繼續拍攝,將招致相機被摔壞之不利結果;又衡諸常情,彼此間互不相識且無仇怨之二人,其中一人斷無「故意」摔壞他方相機之可能,是在雙方衝突現場,稍後會將聲請人手中相機摔壞之人縱非被告方炫棍,亦係與被告方炫棍有犯意聯絡、而同為共同正犯之人。是縱認被告方炫棍如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述、未直接向聲請人表示「等一下『我』要摔壞你的相機」,惟其所為上開言語,顯屬對聲請人財產之將來惡害通知,即已犯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係聲請人自行就被告方炫棍主觀意思為無依據之延伸及臆測,亦難採信。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認為調查途徑已窮,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等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卓怡君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