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4號抗告人丙○○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本院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3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本院95年度票字第34004號民事本票裁定、本票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可證,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本件債權債務中之債務人(抗告狀誤載為債權人) 林土木 ,已於民國99年4月16日,遭第三人乙○○具狀檢附證據對之提出背信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且債務人林土木亦已於99年5月7日於出庭時認罪,因本件債權受讓之過程中頗多爭議,抗告人向金管會及原荷蘭銀行之存續銀行即澳盛銀行寄出存證信函後,就當時債權轉讓過程之明顯瑕疵進行訪查及確定責任歸屬,希法院應暫緩判決待抗告人後補訪查資料;又因第三人乙○○雖為本件受害者,惟仍與相對人進行協商,惟相對人除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外,尚要求另行清償原債務人林土木信用卡債務,實不合理等語。然依首開說明,抗告人就實體債權債務之爭議,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林書慧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