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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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02號原告恩麥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複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被告上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承作「聯勤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內角營區封存屯儲鋼棚新建工程」,分別於民國98年9月25日及同年10月6日與原告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購買鋼材,其中「680型成型板」出貨量為「+5%~-0%」,「收邊」及「680固定座」則為實作計價,原告已依約出貨完畢,被告僅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78,250元,尚有1,497,220元貨款未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出貨單、請款單、應收帳款明細等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497,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85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佩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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