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20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于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于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于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天蜜水果行所有之水梨2顆、芭樂
3顆、香瓜10顆,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25頁),非無悔意,且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水梨2顆、芭樂3顆及香瓜10顆,均已返還被害人(見偵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