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8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德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德星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磚頭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單眼相機」應予補充為「相機包包1個內含單眼相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德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告訴人 邱秀蓉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磚塊1個,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相機包包1個內含單眼相機、長鏡頭各1個,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43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