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7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思寧(原名李琬寧)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思寧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應予更正為「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思寧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以不雅言詞辱罵,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警員 林志達 係依法執行職務,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竟當場對之口出穢言予以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殊不可取,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34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