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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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2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孫維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抗字第792號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51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
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孫維賢(下稱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一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15年(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及有期徒刑30年(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65號及4721號),兩案實乃同一案(同一份監聽譯文),因其犯罪時間介於新法及新新法之間,為求裁決量刑之公正,乃分成二裁判,一為有期徒刑15年(97年10月3日)確定判決,其犯罪時間95年6月14日至6月30日,次為有期徒刑30年(98年6月25日)確定判決,其犯罪時間為95年8月22日至11月28日,倘依刑法第51條規定,則兩案符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要件,又如依刑法第53條規定,亦完全符合其條件,況本乃同一案件,而分成二裁判,其本質亦屬同一罪,本應自動予以合併,惟檢方自動將15年之案件合併有期徒刑2月持有案件為15年1月(99年度聲字第1523號裁定),則令30年之案無法與已經合併為15年1月之新案合併案再為合併,容有誤會。
㈡次按刑法明文規定,法官裁判之依據,理應嚴格遵循方能服
眾,自不得以其他任何因素為由予以模糊,況若依實務見解,舉凡在裁決時有矛盾情況存在,則應採取對被告有利者為之,本件兩販賣案本為一罪,縱分成二裁判亦需合併為一罪方屬合法,故受刑人據此提起異議,懇請准予將97年7月20日判決確定有期徒刑2月之個案先行執行,再將本屬同一販賣案件之兩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俾利受刑人應有之權利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0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
729號抗告駁回而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31、32、37、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業如前述,則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之案號欄及其所載內容實質以觀,俱係指摘本院99年度抗字第729號之確定裁定如何不當或違背法令,是依受刑人前揭所指,既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主張,本院自無從對之予以審酌。從而,受刑人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實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許泰誠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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